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7年3月間」更正為「民國97年3月及同年4月間」,第8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補充「(月息高達15分,而前開
2筆借款乙○○均於20日內還清本金,甲○○計收取利息即前開預扣部分1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先後於97年3月及同年4月間,貸與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並於貸款當日各預扣利息8,000元、4,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計達12,0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筆記本1本(內頁有記載乙○○借款資料之該本筆記本),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且觀諸該筆記本內頁已詳載被害人乙○○之親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及被害人乙○○所開立之支票號碼、支票存款帳戶等資料,有該筆記本內頁影本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該本筆記本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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