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8行「利用介紹 謝進興 承接之姓名、年籍不詳『 杜建華 』」之記載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偽造丙○○之簽名」之記載後,應補充「及盜用丙○○之印章」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論被告等盜用丙○○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業務,竟未經丙○○同意,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印章,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相關事實經過據實以告,且現尚有未滿週歲之嬰兒待撫育,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暨衡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署押,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所偽造之印文,既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而屬真正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民國96年8月21日童國企業有限│丙○○簽名壹枚│││公司股東同意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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