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同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4日4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洗衣店,趁無人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的鎖匠,從上址之鐵捲門下方將該鐵捲門撬開,於撬開過程中鐵捲門後方之一道玻璃門亦因而遭撬破(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該處門鎖,並擊破玻璃門)後,即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相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破壞上址鐵捲門及玻璃門後入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認識之鎖匠毀壞上開鐵捲門及玻璃門,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查被告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於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兼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伊損失不多,並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