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固否認教唆綽號『 阿智 』者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然查,案發當日先由『阿智』駕駛由被告出面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找告訴人談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糾紛事宜,繼而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上開自小客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劉昌奇 及證人 林傳國 即出租上開自小客車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其2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構陷之可能,其等之證詞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間前有互毆糾紛,而綽號『阿智』者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倘非出於被告授意教唆,何以會代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商談互毆和解事宜?被告又何以需出面為綽號『阿智』者及其餘三名不詳男子承租作案車輛?本件傷害犯行,當係出於被告教唆授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教唆傷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犯罪事實欄所載「阿智」者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教唆該4人實行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糾紛,即率而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