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5月24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居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9之2號多次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命其分別於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8月31日上午9時30分、9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指定處所報到,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嗣經檢察官囑託警方至其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因未遇受拘提人,致警方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竟仍行蹤不明,逃避執行,衡酌其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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