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 宗舜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因未按期受審驗而值吊扣中,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台中運送貨物完畢欲返回竹北,而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為正午時分、光線明亮,又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路口交通號 誌洽 由綠燈閃轉至黃燈,乃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超速疾駛以圖儘速通過路口,而未為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適 葉伶俐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六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麗萍 ,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甲○○見狀已煞停不及而撞及該輕機車,致葉伶俐因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而當場死亡,王麗萍經送醫急救後亦告不治(另案偵辦中)。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報案,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葉伶俐之父乙○○訴由苗栗縣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超速行駛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葉伶俐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葉伶俐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宗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葉伶俐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葉伶俐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雖因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