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6、2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柒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0號將施用毒品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不應減刑之搶奪案有期徒刑2年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甲○○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先後於97年4月中旬某2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縣 ○○鎮○○路○○號丙○○住處(下稱丙○○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分別為:約4分之1錢【即俗稱之半半錢】、2分之1錢【即俗稱之半錢】)予丙○○,並由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代為清點甲○○收取之上開販毒所得款項。
三、甲○○明知乙○○平日施用海洛因成癮,且乙○○亦居住於高雄縣○○鎮○○路○巷○號,鄰近丙○○住處,乙○○於甲○○販賣海洛因予丙○○時均會在場,是甲○○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各1次,供乙○○施用。
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關於本案被告甲○○、丁○○涉案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院認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丁○○並未在場,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清晰,審理中證述時則時間較為充裕,較有充分時間考量所證與被告甲○○、丁○○間之利弊得失,是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應較審理中所證接近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丙○○警詢筆錄內容敘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實際經過情形,為判斷被告甲○○、丁○○是否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證據,則依上規定所示,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關於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3款亦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關於本案被告甲○○、丁○○涉案部分,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渠因所在不明,在審理期間傳、拘均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拘提未獲函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81、139、140頁、165),本院審酌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渠所證之內容與證人丙○○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就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復與被告甲○○所供無異,足徵渠警詢之陳述確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乙○○警詢筆錄內容敘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實際經過情形,為判斷被告甲○○、丁○○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則依上規定所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件業就被告丁○○、甲○○部分,分別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甲○○、丁○○(詳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經核該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大致相符,則該2人警詢陳述內容雖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涉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仍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均無不符。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有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甲○○,自承95年間在台東縣武陵監獄服刑時結識證人乙○○、丙○○,並對上開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且數量不多云云;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其雖曾於97年4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至高雄縣美濃鎮,但伊均待在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上,未同赴證人丙○○家,亦不知共赴之地點是否即為證人丙○○家,伊不認識乙○○、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所承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實,核與
證人乙○○、丙○○所證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頁、第144頁、第3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
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322頁、本院卷第
101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編號三所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乙○○證稱略以:丙○○於97年4月中旬,曾向甲○
○購買2次海洛因,當時伊均在場,但確實時間忘記了,金額不清楚,數量有1包,也有2包,都是甲○○、丁○○去丙○○住處交易,丁○○會幫忙收錢,每次都有免費送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伊等語(詳偵二卷第105-106頁、第144頁、第343頁、偵三卷第18頁),另依證人丙○○證稱略以:
於97年4月中旬曾在住處向甲○○購買海洛因2次,確實時間不記得,重量分別為半半的一半即4分之1錢,價錢為5,000元,及半半2分之1錢,價錢為10,000元,伊向甲○○購買毒品時,乙○○均在場,甲○○均有送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乙○○,甲○○收錢後均交丁○○清點等語(詳偵二卷第321-322頁),經核2證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且既證稱受轉讓及購買海洛因,本身即有受刑事制裁或移送觀察勒戒之威脅,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⑴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2時2分,曾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家榮 聯繫中,提及準備「去旗山與1位下線處理一下」(詳警卷第56-57頁通聯紀錄),且被告甲○○自承該所謂之「下線」即指毒品下線(詳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⑵被告甲○○並自承在97年4、5月間與他人合資買賣毒品,各自分貨,各自去銷售(詳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7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頁),⑶證人丙○○另證稱因被告甲○○擔心伊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監聽,故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伊使用,以方便伊與被告甲○○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
100頁),被告甲○○既需提供行動電話供證人丙○○使用,亦可見往來間確有不法。從而本件依證人乙○○、丙○○所證,及通聯內容,再參酌提供行動電話予證人丙○○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確於97年4月中旬,如事實欄編號二所載2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丙○○,上開事實亦可認定。至⑴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所證,另證稱係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然該證述非但與伊前所證不符,且與證人乙○○所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⑵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之所辯,與證人乙○○、丙○○上開所證不符,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委託甲○○幫忙購買,而非直接向甲○○購買」之迴護證述,亦屬有間,委無可採;⑶如認購入之毒品品質不佳或過度稀釋,直接與上手溝通或改向他人購買即可,尚無冒被監聽誤為販賣之危險,誆稱販賣毒品予下手之必要,則被告甲○○就上開與旗山下線處理之通聯紀錄,辯稱僅係為欺騙上手即張家榮伊有轉賣之下線,以求取得品質較佳或未經稀釋之毒品,所辯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為真實,故以上證言及所辯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依證人乙○○、丙○○上開證稱略以:丙○○於97年4月中
旬向甲○○購買2次海洛因時,丁○○均在場,並幫忙清點丙○○所交付甲○○之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甲○○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被告丁○○均在現場,並協助清點販毒所得款項,則被告丁○○所辯僅待在汽車上未同赴證人丙○○家,及不認識乙○○、丙○○等,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依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2時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榮聯繫中,提及準備「去旗山與1位下線處理一下」,且被告甲○○自承該所謂之「下線」即指毒品下線(詳理由欄之㈡),而被告丁○○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由伊使用(詳本院卷第154頁),且由該通聯紀錄所示,該通電話係先由被告丁○○接聽,嗣後再轉由被告甲○○與張家榮對話(詳警卷第57頁),顯見通話時被告丁○○與被告甲○○在一起,則以伊為被告甲○○同居人之情形,對被告甲○○通話中所述販賣毒品之情,當應有所知悉。另依證人丙○○另證稱:伊將購買海洛因款項交付甲○○,轉由丁○○清點完畢後,丁○○均再行將錢交給甲○○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甲○○應係單純將販賣海洛因之款項交由被告丁○○加以清點,並非交由被告丁○○作為同居之生活費用,則被告丁○○上開清點之行為,確為協助被告甲○○毒品販賣款項之清點,亦可認定。從而由上開證人乙○○、丙○○所證,通聯之對話情形,及被告丁○○清點後將販毒所得款項交還被告甲○○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甲○○從事毒品販賣,並協助清點本件販毒所得。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年月日不詳之決議、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販賣海洛因2次予證人丙○○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2次予證人乙○○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於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時在場協助清點販毒所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販賣、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雖知悉被告甲○○販賣毒品,然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清點販毒所得,且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為聯絡毒品買賣及價金、毒品之交付,而本件被告丁○○參與者僅為協助被告甲○○清點收取之價金金額是否無誤,並未參與毒品買賣之契約討論、協議,且既係被告甲○○收受價金後始交付清點,被告甲○○收取價金時交付實已完成,則被告丁○○對於價金、毒品之交付,亦難認有所參與,則自應認被告丁○○所參與之協助清點僅屬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認被告丁○○係以幫助販賣之犯意,協助被告甲○○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解,然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法條逕予判決。被告丁○○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所犯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丁○○所犯2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大盤毒梟有之,中、小盤有之,亦有僅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則雖同為販賣毒品,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卻相差甚鉅,然上開規定所設之法定刑僅「死刑」及「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輕重間難認已有適當之區隔,上開情形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屬雷同,而本件被告甲○○2次販賣及被告丁○○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分別僅4分之1錢、2分之1錢,所得分別僅5,000元、10,000元,販賣及幫助販賣數量、所得金額均少,犯罪情節當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則適用上開相同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丁○○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衡之一般社會觀念,顯然仍屬過重,客觀尚不無可憫,是本件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認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丁○○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甲○○否認主要犯行及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販賣、轉讓之數量及獲利非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元、1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行動電話
2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止血帶1條及殘管1支,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難認供本件販賣、轉讓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同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需被告對構成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不能使一般人信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無疑,自難認定被告應成立該犯罪之共同正犯,法院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被
告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甲○○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同時,由被告丁○○與甲○○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2次,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如上辯稱其僅待在汽車上,未同赴丙○○住處,不認識乙○○、丙○○等語。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丁○○就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丁○○均在場之證言、證人乙○○傳送「一錢9,000,一兩80,000」之簡訊予被告丁○○之通聯紀錄、被告甲○○、證人乙○○、丙○○97年4月間之通聯紀錄及顯示基地台位置之URMAP、被告甲○○、丁○○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等為主要依據。惟查:
⒈依證人乙○○97年9月8日警詢筆錄、97年9月9日、97
年9月16日、97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記載,其前2次筆錄均係證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及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伊(詳偵二卷第105-106頁、第
144頁),第3次筆錄僅證述行動電話使用情形,未證述如何轉讓海洛因,而證人乙○○在第4次筆錄中,亦係證稱被告甲○○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伊(詳偵二卷第343頁),並未證稱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依證人乙○○所證,自難推論被告丁○○曾共同參與本件毒品之轉讓。
⒉依證人丙○○97年9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雖證稱
甲○○販賣毒品時被告丁○○在場,應該知悉販賣毒品之情,有時會幫忙點錢等語,然並未敘及何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97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丙○○係證稱被告甲○○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乙○○(詳偵二卷第322頁),而證人98年2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向甲○○購買毒品時,僅見乙○○在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但不知香菸何處來,綜上,證人丙○○並未證稱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亦難據其所證推論被告丁○○曾共同參與本件毒品之轉讓。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陳稱被告丁○○應知悉伊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詳聲羈卷第
5頁),然上開所述尚難推論被告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被告甲○○並未證述被告丁○○參與本件毒品之轉讓,則亦難依被告甲○○上開之所述或本院審理時之所證,認被告丁○○曾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⒋如上所述,證人乙○○固在受被告甲○○詢問下,以行動
電話傳送「一錢9,000,一兩80,000」之簡訊,至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本件係因被告甲○○詢問高雄縣旗山鎮之毒品價格,伊始傳送上開簡訊至被告丁○○之行動電話,以告知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偵二卷第105-106頁),雖堪信為真實,惟上開簡訊傳送對象既為被告甲○○,被告丁○○僅因同居關係,在不知情情形下接收該簡訊,則自難依上開接收簡訊之事實,逕認被告丁○○參與本件被告甲○○轉讓毒品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簡訊傳送日期為97年5月31日,距本件轉讓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個月,則尤難因本件上開簡訊之傳送,推論被告丁○○曾參與本件之轉讓毒品犯行。
⒌依本件被告甲○○、證人乙○○、丙○○97年4月間之通
聯紀錄及顯示基地台位置之URMAP所示,至多顯示該期間被告甲○○、證人乙○○、丙○○聯繫頻繁,且基地台位置靠近丙○○住處,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丁○○與被告甲○○有本件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丁○○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
⑴97年4月20日晚上7時30分12秒,被告丁○○前夫張家
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丁○○:我們(指與被告甲○○)等一下要去鄉下。
張家榮:還有每天去鄉下的。
丁○○:對啊,他們每天都要去的吶。
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顯示被告丁○○經常陪同被告甲○○外出至鄉下,然尚難推認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⑵97年4月23日清晨2時2分34秒,張家榮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甲○○:喂。我們先去旗山,你去如果可以,我們也就
到了,我去旗山跟我一個下線處理一下,我燕巢到旗山也幾分鐘而已,繞回來時間上也差不多啊!張家榮:這樣好,你就先試」。
由以上對話內容,參酌被告甲○○供稱所謂「下線」係指「毒品下線」,即證人乙○○等人(詳本院卷第152頁),至多顯示被告丁○○陪同被告甲○○至證人丙○○住處販賣毒品,惟亦難推認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⑶97年5月9日下午5時39分2秒,張家榮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丁○○:他叫我不要做的那麼絕,叫我和他一起送,他知道我租在這裡....。
張家榮:妳為何還和他送?由以上對話內容,至多顯示被告甲○○曾要求被告丁○○陪同傳送某物,然究為何物,及被告丁○○有無依所求陪同傳送,尚未可知,尤難推認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⑷97年6月2日晚上11時54分1秒,張家榮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張家榮:他現在又開始在做了嗎?丁○○:結果那一天又去拿,拿回來就跟我說。
張家榮:他跟你說什麼?丁○○:他說他又去拿「會仔」回來,他還要再做「會仔」要不然這個時機要賺什麼錢....。」。
由以上對話內容,參酌被告丁○○自承所謂之「會仔」即指海洛因(詳本院卷第156頁),則雖顯示被告甲○○於通聯前後,重操販賣毒品行業,然亦與被告丁○○有無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⑸97年6月2日晚上7時53分15秒,被告甲○○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甲○○:我再10分鐘就下去了,我把東西用一用,再打
電話給「阿得仔」,看他們要不要?丁○○:好。
由以上對話內容,參酌證人丙○○證稱所謂之「阿得仔」為伊本人(詳偵二卷第276-277頁),然至多顯示被告甲○○準備與證人丙○○聯繫,因所謂要不要之物不明,是亦難認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
⑹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聯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丁○○
共同參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其中⒊、⒋、⒌通聯紀錄之通聯時間均在本件轉讓之97年4月中旬之後,即使該通聯與毒品有關,亦難認與本件轉讓有涉。
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與被告甲○○有本件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被告丁○○曾參與本件轉讓毒品之事證,從而應認尚無法使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丁○○有參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依上所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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