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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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戊○○
丙○○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欽波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2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暨其上建物即同段86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持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欽波所有之存款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應予分割,並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之夫即原告丙○○、丁○○、乙○○及被告甲○○之父張欽波,於民國97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所有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3,000元及鳳山三民郵局存款24,869元,合計697,869元,因受被告阻擾,致遭凍結,其喪葬事宜已於97年10月1日完成處理,其費用計支出34萬餘元,皆由原告戊○○與親友借貸墊付,其繼承人計有原告及被告等5人。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法院將張欽波生前之存款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用之餘額,及張欽波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23之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與同段86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不動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依法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不僅言詞誇大不實,更悖離原由與真相。被告所謂多年之積怨、憂悶與苦痛,實肇因於自我認知與心智之不健全所生。張欽波自年少時即患有胃疾,歲入中老年時確有數度入院治療,但絕非如被告所稱長年臥躺病榻、呻吟度日,且父母因病住院,為人子女侍奉照料,此乃天經地義,何言孝之有?其所謂數十年如一日返家供養照料,不僅誇大不實,更是屈指可數,而所攜之物品,原告戊○○屢以現金如數給付之。又張欽波所購之 蔣公 紀念金銀幣本欲贈與四兒留做家傳並為紀念,並非感念被告之孝行獨贈其個人(原告乙○○所有之銀幣於94年結婚時轉贈岳父)。張欽波臨終前之後事,悉由原告丁○○、乙○○先行安排妥善,然生前所留辦理後事之銀行定存因被告堅不願出具相關文件,致無法提領辦理喪葬事宜,而原告戊○○不願原告丁○○、乙○○墊支,迫於無奈只有 厚顏 向 許叔 ( 許安泰 )商借15萬元繳付喪葬費用。
2、張欽波隨國民政府遷台未久即定居鳳山眷村,78年時本村(協和新村)鄰近適有公寓興建,被告本欲訂購乙戶自居,後因另購其岳母附近之國宅,遂轉由張欽波續購,購屋訂金及初期之預付款,被告先行墊支約24萬元,原告戊○○早已分次還清,爾後之房貸悉數由張欽波分期攤還結清,房屋、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原告戊○○名下。嗣於88年原告乙○○所服務之單位提供「國軍官兵基金貸款」,其貸款資格之一需申請人名下有房屋有權方可辦理,因貸款案為優惠利率,經與原告戊○○商議後,遂於88年12月2日(誤載為88年12月3日)將其名下之房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乙○○,故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4樓(以下簡稱青年路公寓)之產權自始至終皆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戊○○為何會無條件將房地過戶於原告乙○○,因原告乙○○自70年軍校畢業後至91年7月退伍20餘年間,每月自5,000元至最高60,000元不等,按月交付原告戊○○貼補家用,累加至少250萬元,原告乙○○現所有之房屋當時售價116萬元,兩相折抵實已超出購屋之金額。
3、被告將87年投資龍祥公司虧損怪罪原告戊○○與許叔乙事,此令知情人為其羞愧,若非其心存貪念,怎會血本無歸?更令人不齒的是其以威逼之口吻,強要許叔賠償其損失,許叔念及與張欽波數十年之情誼,同意每月交付1萬元,共計7萬元,被告方罷休,為此原告戊○○對許叔甚感歉疚,張欽波得知後更是氣憤難平,長時間不與被告正視交談。尤有甚者,張欽波臨終前之數年,身形日漸孱弱,復加於晨運時不慎跌倒,致身心受創加劇,被告不僅從未聞問,更遑論返家探視,張欽波近年幾度住院,被告亦從未踏進病房探視,理由是怕病菌感染,如此行徑竟稱孝行感人,直叫人無語問蒼天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欽波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2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暨其上建物即同段86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戊○○、丙○○、丁○○、乙○○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張欽波生前所遺留之存款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應予分割,並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數十年積怨悔恨難消,憂悶痛苦難伸,引發長年躁鬱,話說當年家父張欽波50餘歲時一身病痛,常年輾轉床褥,呻吟度日,期間被告偕其至醫院治療無數次,並給予補品,數十年如一日供養,父感念為子孝行,將8枚金銀幣及珍藏的玉金戒悉數贈與被告。77年老眷村居所鄰近興建公寓,被告陪同家母戊○○洽購新屋,因當時無息借予二哥丁○○之25萬元已償還,即以此款付簽約金15萬元,由被告出錢代筆以母之名簽立所有文件,並支付頭期款及各期款約30萬元,因為自備款30萬元是被告付的,希望原告能提出所返還的清償證明。簽約後事隔2週,母聞眷村各購戶皆殺價3萬元,為何其多付款,電告被告找堅山建設公司理論,其主管當下欲賠償1倍解約金30萬元,遭母拒絕,無功折返;又公寓興建時內部督工、變更選色、貸款等皆由被告全權處理,由上述證明被告參與及有部分所有權。詎90年在無預警、無告知下,逕將該青年路公寓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四弟乙○○名下,並為其占有,被告於93年得知後憤恨不平,協議爭取一半權利無效,此為事因一。又78年家母、許叔不斷勸說催促被告借錢投資龍祥公司15萬元,致被告血本無歸,此為事因二。79年被告大哥丙○○自美國返台借錢,當時被告奉母命湊足5萬元交予之,後又陸續借其40萬元及4萬餘人民幣。
(二)丙○○近20年積欠被告約60萬元借款,而乙○○於90年逕以軍中「華廈貸款」名目貸得180萬元私自花用,詐得由被告與先父張欽波出資合購之青年路公寓,並占為己有,經被告理論數十次,皆相應不理,執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故被告堅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興訟者負擔。為維護、爭取被告個人權益,要求原告公開張欽波之遺產,因原告曾藉除名、除戶事由,騙取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隱匿欲支領銀行存款、虛報喪葬費用、漏列遺產等事實。又青年路公寓應按出資比例,增列為遺產,蓋被告出資30萬元自備款,張欽波貸款85萬元(當時丙○○旅居美國,丁○○居台北,2至3年過年返鄉,乙○○在外地,數年未謀面);另於81年至85年間以青年路公寓向富邦銀行鳳山分行2次貸款1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乙○○買車花用,120萬元作為丙○○投資用),此2筆貸款皆由先父終身俸苦撐,故按出資比例,被告應持分4分之1,餘由先父持分4分之3列為遺產。再者,對先父存款部分應該還有其餘的錢,97年7月中旬先父半年期終身俸20萬元下落不明,因先父97年9月20日往生,溯自同年7月已無法下床,亦未獲專業醫療照顧。
(三)被告提出協議書之內容如下:
1、自治街大樓價值315萬元,分5持分,每持分63萬元。先父銀行存款71萬元(含利息),扣除喪葬費34萬元,餘37萬元,分5持分,各7萬4千元,即戊○○領41萬4千元,丙○○、丁○○、乙○○及被告各7萬4千元。青年路公寓價值230萬元,被告自備款30萬元,先父貸款85萬元,按出資比例,被告持分4分之1、56萬元,餘4分之3持分174萬元列遺產,由丙○○、丁○○、乙○○及被告等四兄弟各持分4分之1,約44萬元。又被告奉母命交許叔15萬元投資龍祥,另乙○○前女友 賴思婷 向被告騙借20萬元,只償還14萬元,餘6萬元辯稱被乙○○用以交付會錢,至今分文未還。
2、青年路公寓處理:如乙○○欲擁有該屋,則需給付各兄長持分款或扣抵自治街大樓持分。自治街大樓處理:丙○○之持分應讓予被告以扣抵欠款,乙○○5分之1持分讓予被告扣抵63萬元,餘37萬元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0日分3期,以終身俸扣還,由銀行轉帳為憑。繼承登記:
自治街房屋權狀所有人登記為戊○○,土地權狀所有人登記為被告,日後變更房屋所有人登記時,需由被告支付丁○○63萬元。自治街大樓每月房屋貸款本息由戊○○以終身俸支付5分之4款項(因其為房屋使用及所有權人),另5分之1款項由丙○○支付(因使用者付費)。汽車停車位由戊○○租予使用人乙○○,其租金每月2,000元,用以支付大樓管理費及雜支等語。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欽波於民國97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名下留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2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暨其上建物即同段86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6萬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3,000元及鳳山三民郵局存款24,869元,合計697,869元,原告戊○○為被繼承人張欽波之配偶,原告丙○○、丁○○、乙○○及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張欽波之子,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欽波所遺留之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上開遺產應按照各繼承人應有部分1/5之比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所反對,被告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利、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考)。
(二)按公共同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中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欽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張欽波所遺上開遺產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已無從依協議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欽波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之青年路公寓,被告亦有出資1/4,其他3/4產權應將其列為被繼承人張欽波之遺產;又被告奉母命交許叔15萬元投資龍祥,另乙○○前女友賴思婷向被告騙借20萬元,只償還14萬元,餘6萬元被乙○○用以交付會錢,至今分文未還,以上均應由遺產攤還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青年路公寓既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依法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稱關於青年路公寓產權一節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青年路公寓無法列為被繼承人張欽波之遺產;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遺產之繼承與分割並無關連,被告辯稱要於分割遺產時一併處理,亦難認有理。
(四)再按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及82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應有部分5分之一之比例例保持分別共有,另就被繼承人張欽波所遺留之存款共計698,048元請求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