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三七○三、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記載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說明其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意旨,乙○○稱: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再犯罪,不構成累犯,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殘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刑期計算殘餘刑期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五日。是其前案宣告之刑未執行完畢,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稱: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是因屢遭借提,身體受借提單位非人道之刑求無法承受;在第一審法院自白,則是為求能獲保釋回家,照顧無依幼子及安置殘病雙親,皆出於不得已,此由上訴人與乙○○在警訊時原先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後始承認及在第一審自白犯行後即獲准保釋之情形可知。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傳訊有關證人並命對質,亦屬違法各等語。惟就前者言:原判決認定乙○○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六十三年六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執行中假釋、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屆滿者外,尚有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上開假釋案件之執行,係在此案執行完畢後接續為之等情。是該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在假釋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或假釋案件有無與其他案件合併更定其執行刑情形,均與原判決累犯之認定無影響。就後者言:甲○○所稱:皆不過個人任意所為之空泛事實爭辯,既非必然之事理,亦未表明何種具體事證,更未主張有何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已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採用之上訴人自白,既包括其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是單以其在警訊時自白受刑求為爭執,於原判決採用其他自白認定事實之合法性亦無影響,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陳世淙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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