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俊銘為賣菜之菜販,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
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母 林玉綢 欲至嘉義南田市場補貨,遂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82.5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亦違規行駛在前方內側快車車道上由 黃資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資棉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黃俊銘於警方現場處理人員未查知其身分前,即當場向警方人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善蓁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被告母親林玉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開在內側車道,伊看到被害人黃資棉時,與車子的距離約1公尺,伊趕快跟被告說前面有人,被告雖即將車子往右偏,但還是撞上被害人等語,足證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賣菜之菜販,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雨天之夜間行駛於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本件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亦有違規之處,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均應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係因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無法支付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應非無端拒絕賠償,應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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