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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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告 黃國勛
黃明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趙明珍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或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藝實業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9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黃明順、黃國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訴外人盟藝實業公司復於101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7筆金額合計3,522,981元,約定盟藝實業公司應自原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款本金;又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訴外人及被告黃明順、黃國勛簽立之授信契約及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
(二)詎訴外人盟藝實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2年4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履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111,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明順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認為本件不需要起訴,希望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國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暨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黃明順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國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明順、黃國勛及訴外人盟藝實業公司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明順及黃國勛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111,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黃明順抗辯其對金額不爭執暨原告並無起訴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先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黃明順無法送達致支付命令無從生效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亦無法送達被告黃明順,自應認原告並非無起訴之必要,且前揭法條明確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是被告黃明順此部分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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