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陳盈成 相對人 陳耆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緯紳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連芳 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之監護人,與陳耆昌同為被繼承人鄭連芳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不得代理,故欲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之叔公鄭緯紳為辦理被繼承人鄭連芳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連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之姐,因代位繼承母親 鄭憶慧 對被繼承人鄭連芳之繼承權,而同為被繼承人鄭連芳之繼承人,為辦理鄭連芳遺產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遺產割協議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鄭緯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之叔公,選任其為陳耆昌辦理鄭連芳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耆昌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