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安幼冬 相對人 林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2年5月9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資金往來,不知相對人何有系爭本票。又抗告人於102年下半年受詐欺,現已交警方處理中。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曾於102年下半年遭受詐欺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