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郭宜珍 律師被告 李近平 (原名 李崴丞 、 李權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附民案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凌
崇志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麗緻酒店」消費,並邀請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坐檯陪伴,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邀約續攤,與 凌崇志 及原告與另1名酒店女子前往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並飲酒,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離開上址,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原告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被告將原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並將原告抱入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後,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際,在上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原告甦醒後發現衣衫不整察覺遭到性侵,隨即報警處理。
㈡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導致身心嚴重受創,非但須承受周遭
人士異樣眼光,對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均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歷經漫長之刑事偵、審程序,多次憶起遭辱情節仍餘悸猶存,內心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乘機性交等情,業據原告迭自
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且明確之指訴,並稱:被告是伊酒店之客人,伊在酒店有陪被告喝酒,案發當天被告將伊帶出場,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到KTV唱歌時,伊與被告並沒有談及性交易,亦未在KTV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離開KTV時,伊打電話給B女告知伊要回酒店,本來伊要搭計程車回酒店,與同住之同事B女一起回家,因當天B女沒有帶家裡鑰匙,但被告主動表示要開車載伊回酒店,伊便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搭被告的車,上車後不久就漸漸意識模糊,等到稍微有一點意識時,感覺被告將伊放在床上,伊想要起身,但被告又把伊壓下去,伊意識模糊,感覺到被告用生殖器、手插入伊生殖器,伊沒有力氣反抗,直到下午3時許才醒過來,醒來時發現自己沒有穿內褲,洋裝被脫到下半部,不知身在何處,此時被告走過來摸伊,伊很害怕地把被告手撥開,被告承認對伊為性行為,且沒有帶保險套,並向伊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反面、刑事卷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至2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與A女為同事且同住一起,101年5月20日凌晨6時許,伊打電話給A女相約一同回家,A女告知會返回酒店與伊見面,之後伊撥打A女手機,變成被告接聽,被告稱要載A女返回酒店,之後一直等不到A女,伊擔心A女安危,陸續再打電話但都沒有人接聽,之後A女手機就關機了,傳AP
P簡訊也沒有回應,嗣同日15時許,伊接到A女APP求救訊息,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伊便通知A女經紀人,並隨同友人一同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當時伊有罵被告,友人則毆打被告,隨後A女經紀人就到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刑事卷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35頁);證人即旅館櫃台人員 林珊瑜 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開車搭載一位女生進入汽車旅館,該女生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頭靠椅背,沒有任何動作,被告跟伊討價還價,但該女生都沒有轉頭過來,也都沒有講話,伊對此件事特別有印象,係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位客人,且被告又討價還價,一般正常情侶都會討論,但是他們沒有交談等語(見刑事卷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並有A女傳送汽車旅館名片、表示要至醫院驗傷對被告提告之APP簡訊翻拍照片、A女及B女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73頁、第84頁反面),足認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載送至汽車旅館,利用其精神不佳意識不清時,將性器官及手插入其陰道等情,並非無稽。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性交易之約定,其於「錢櫃KTV」唱歌並飲用酒類後,至同日凌晨6時許,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離開,因原告不勝酒力,同日8時53分其將原告載送至金莎汽車旅館,將原告抱入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後,在上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內,與原告為性行為等情,再衡諸常情,倘原告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豈有於取得手機後立即將汽車旅館地圖傳送友人,並表示要驗傷提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進行中(尚未確定),可見刑事庭之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案發時為21歲,為技術學院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年所得為1,618元;被告為38歲,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1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2,60
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貞操、健康、名譽權之情節、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之範圍,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為乘機性交不法行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