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法官對於論罪科刑雖有自由裁量權,但本件與被告之前所犯相比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被告係主動入監服刑,表示已有主動斷絕毒品之決心,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原審對於此次量刑依據,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空言量刑太重,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