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之一0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三一二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1份在卷可據,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賀鑫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鑫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3日邀同訴外人 蘇國中王淑美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期間自95年l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惟訴外人賀鑫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26日止,之後即不依約繳納利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截至當時,尚結欠本金6百萬元,後該帳戶以其所提供為副擔保有交易行為客票陸續兌現沖償積欠原告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等,截至目前帳上僅繳納利息至96年5月7日,尚結欠原告本金2,459,714元,借款人賀鑫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甲○○在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95年10月12日與其妻即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77之10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312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求償,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訴外人賀鑫公司尚繳款正常,原告不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賀鑫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訴外人蘇國中、王淑美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l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訴外人賀鑫公司自96年3月之後,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主張賀鑫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26日止,之後即不依約繳納利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與其妻即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甲○○目前及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賀鑫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時,訴外人賀鑫公司尚繳款正常,原告得否以被告甲○○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賀鑫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訴外人蘇國中、王淑美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l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之後因訴外人賀鑫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訴外人賀鑫公司以其所提供之客票陸續兌現沖償積欠原告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尚結欠原告本金2,459,7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賀鑫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訴外人蘇國中、王淑美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l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之後因訴外人賀鑫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訴外人賀鑫公司以其所提供之客票陸續兌現沖償積欠原告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尚結欠原告本金2,459,714元,業如前述,被告甲○○復自承其目前及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訴外人賀鑫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原告即無從對被告甲○○僅有之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抗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時,訴外人賀鑫公司尚繳款正常,原告不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354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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