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訴人 鍾佳樺
被上訴人 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傅惠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鍾佳樺、 鍾佳玲 、鍾家姍(下合稱鍾佳樺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傅 鄭淑婉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傅惠及訴外人 傅安 、 傅娟 為其子女,然傅娟已於105年2月17日死亡,鍾佳樺3人為代位繼承人,另傅安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陳雪、傅星穎、傅米淳再轉繼承,兩造為 傅鄭淑婉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傅惠於傅鄭淑婉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傅鄭淑婉北港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負返還責任。又傅鄭淑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傅惠給付22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傅鄭淑婉生前贈與傅惠,傅惠領取該款項非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 傅惠有 為傅鄭淑婉支付醫療費用7萬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927元及喪葬費用19萬4,750元,傅鄭淑婉應為償還或自其遺產中扣除。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附表一編號1、2及3、4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傅星穎及傅惠單獨取得,編號5、6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1141、11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則為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及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傅惠給付220萬元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傅惠之 上訴,係以:兩造為傅鄭淑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傅鄭淑婉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死亡,傅惠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萬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927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傅惠係傅鄭淑婉之女,其給付非無義務,縱令傅鄭淑婉非不能維持生活,乃基於孝敬母親而支付上開費用,即非無義務,尚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傅惠係於傅鄭淑婉死亡後之同日上午9時31分提領系爭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傅鄭淑婉之弟 傅耀輝 雖證稱:傅鄭淑婉有說名下財產都要給傅惠等語,然與傅惠抗辯:傅鄭淑婉跟傅耀輝講郵局存款及高雄房子要給伊,臺南土地給傅娟的3名子女等詞不符。另依證人即傅惠之女 吳詩于 之證詞,可知傅鄭淑婉生前縱有將財產贈與傅惠之意願,然傅惠聽聞時,僅係阻止傅鄭淑婉或逕自哭泣,難認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至證人即傅惠之子 吳詩勇 雖證述:傅鄭淑婉有說高雄房子、錢要留給傅惠,臺南房子留給傅娟她們,傅惠最後都會說好,照傅鄭淑婉的分配等語,惟鍾佳樺、鍾佳玲則陳稱:傅鄭淑婉從未提過遺產要如何分配,更未提過臺南土地要分配給伊等詞,倘傅鄭淑婉確有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與傅娟,自無於生前隻字不提之理,吳詩勇上開證詞,不免偏頗,難以遽信。又證人吳詩于雖另證述:傅鄭淑婉於106年初告知伊要贈與220萬元給傅惠等詞,惟傅惠於106年5月4日已自傅鄭淑婉受贈取得220萬元,為其所是認,即難據認系爭款項亦為傅鄭淑婉所贈與。而傅鄭淑婉死亡後,系爭款項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傅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並列入傅鄭淑婉之遺產分割。再者,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斟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原為傅鄭淑婉與傅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傅安死亡後,所遺共有及公同共有權利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傅星穎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該房地共有關係單純;另 傅惠陳 明願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倘將附表1、2及3、4所示房地分別分配與傅星穎、傅惠,可使各該房地權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增加經濟價值,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復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他繼承人亦無不利。經第一審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2處房地價值分別為593萬0,625元、599萬9,163元,依兩造之應繼分計算,傅星穎、 傅惠應 補償其餘繼承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系爭2筆土地,目前由兩造與訴外人 傅輝 等多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無從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傅惠返還之系爭款項,扣除其為傅鄭淑婉支出喪葬費用19萬4,750元之餘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及鍾佳樺3人各分得22萬2,806元、傅惠分得66萬8,414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惠給付22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且依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查,系爭2筆土地,係傅鄭淑婉分別與傅輝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分之1、4分之1(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各該公同共有人登記取得原因均為繼承(見一審卷㈠第171至209頁)。果爾,傅鄭淑婉與傅輝等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權利範圍,是否存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倘有,該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分割析算完畢?如就系爭2筆土地逕採變價分割,有無使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傅鄭淑婉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分割析算該全部遺產?此攸關該2筆土地之分割是否適法、妥當,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將該2筆土地為變價,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自有可議。又原審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既有可議,即屬就系爭遺產全部之分割方法未當,應一體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傅惠給付22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傅惠敗訴之判決,駁回傅惠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
法官游文科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金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