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告葉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葉承祐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載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供出幕後之人,毫無悔意,且本件量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顯屬過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