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訴人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傅煒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0、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來發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共2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該部分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亦有斟酌決定之權,且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非以上訴人家庭、健康狀況或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為唯一論據。縱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上訴人並無前科,已反省悔悟,符合緩刑要件,且身罹重病,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原判決未為調查,逕以本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及上訴人之身體、家庭或生活狀況,與諭知緩刑之要件無涉,即不為緩刑宣告,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罹患重病,無法工作賺錢易科罰金,仍將入監執行,而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云云,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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