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訴人 林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上訴人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48.31平方公尺)、B3(7.9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樹木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無從執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復無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青蓉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