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訴人 謝永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永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本件上訴人既於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並稱只承認轉讓,不承認販賣等語,原判決因而未就此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並無不合。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以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惟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或詢問該所涉犯罪事實時,已有辯明其犯罪嫌疑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惟猶否認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販賣犯行,而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不因員警或檢察官有否告知前述法律規定,而異其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只要曾經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前述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致未能適用,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重大事項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乃誤解法律規定內容,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