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陳慧文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被告 朱淑琪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6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近瑞豐街口北側從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因原告出院後仍須仰賴原告之配偶及親屬照護看護,自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共計30日),原告因所受傷勢需整日臥床,均仰賴原告之親屬全天看護,此期間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自101年12月23日至
102年2月22日期間(共計60日),原告雖無須整日臥床,但仍須以輪椅輔助行走,仰賴原告之親屬照護,此期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再自102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共計90日),原告雖無須再以輪椅輔助行走,惟因傷勢尚未痊癒,仍須由原告之親屬協助復健及看護,此期間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總計30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2,000元×60日+1,000元×90日=30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照顧其外孫女,並教授英語和讀經文,每月由訴外人○○○給付薪資3萬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3萬元×8個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跑動,導致生活不便,被告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不斷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造成,致原告血壓時時過高,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告之傷勢,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亦屬過高,如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上限。原告主張其照顧外孫女,每月受有3萬元之薪資報酬,並未提出每月受領薪資3萬元之證明文件,況因受傷無法照顧外孫女,是否即為喪失勞動能力,應非無疑;且含飴弄孫可否評價為勞動付出,縱認原告女兒○○○每月有給付原告3萬元金錢,惟該金錢是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抑是補貼原告照顧外孫女支出之費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血壓上升,亦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瑞豐街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坐骨及恥骨)、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卷第200頁)。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因車禍外傷至急診就醫,X光顯示左側骨盆(恥骨)骨折,應需看護照顧至少二週(本院卷第41頁)。再於103年8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以,原告於車禍前有高血壓病史(據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1月19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因疼痛及使用止痛藥物等狀況,車禍受傷治療極有可能影響高血壓病情,導致高血壓加重,但影響程度可能每個病人程度不一;原告診斷為骨盆左側恥骨骨折併四肢多處挫擦傷,完全癒合需二至三個月,且確實有於骨科門診回診治療;因骨折致原告暫時失去行走能力約至少一個月,期間需藉助輪椅或助行器約一個月(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於103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因骨盆骨折需以輪椅或助行器輔行期間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約需一個月,超過一個月後因病況改善,即不需要專人看護(本院卷第177、201頁)。
㈢、○○科技大學103年8月27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該校確有姓名為○○之教師,目前擔任電機系教授一職,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止皆有正常上課,且無請假記錄(本院卷第160頁)。
㈣、原告為高雄師範學院(現為高雄師範大學)畢業,每月領有56,955元退休金;被告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㈤、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申報書(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及申報書(本院卷第130至137頁)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5、2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而於高雄市○○區○○路○○○號,近瑞豐街口北側從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過失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照顧外
孫女並依原告之專業教授外孫女外語及讀經文等課程、領有每月3萬元之薪資,因車禍受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法工作8個月,原告女兒將外孫女接回北部交由其公婆照顧,此
8個月期間未給付原告金錢,直至原告再開始照顧外孫女,其女兒方再給付原告金錢,請求薪資損失240,000元云云。
經查,原告迄未提出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原告是否有於102年申報每月照顧外孫女並教授外語及讀經文之薪資所得,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覆本院,原告並未辦理每月薪資所得
3萬元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有該所函文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123頁)。次以本院為究明證人○○○每月是否給付薪資3萬元予原告,證人○○○除表示因擔任醫師職務無法到庭作證外,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本院卷第188、
195頁),原告雖稱操持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並非不能以另雇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惟就其外孫女經其女兒帶回台北後,究有否另雇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又○○○住所位於北部地區,縱認○○○有將女兒託付原告照顧並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情屬實,原告外孫女住於原告家中,當有食衣住行費用之支出,衡諸常情,亦難認純係原告之薪資,非屬食衣住行費用支出之補貼,故縱 秦芷菁 每月有給付3萬元給原告,究係出於何因,當屬○○○本人方可證明,原告捨棄傳訊證人○○○,而請求傳訊證人○○證明○○○確實有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審酌○○並非交付或收受該款項之人,實無傳喚之必要。然原告係於國立高雄師範學院英語系畢業,係屬具英語專業能力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5歲,雖為退休國小教師,但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常情於退修後仍可從事其專業技能如教授外語之工作以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故原告既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本院斟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回復情形,函覆本院完全癒合時間約需2-3個月(本院卷第143頁),認其於上開3個月之期間內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101年11月間)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標準計算為合理。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6,340元【每月18,780元×3月=56,3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腰部鈍傷等多處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仰賴他人看護,故由配偶 秦純 與親屬(兒子○○○、母親○○○和姊姊○○○)等照料,受看護期間6個月,請求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⑴自出院
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22日計1個月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總計90.000元。⑵自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計2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120.000元。⑶自102年2月23日至
102年5月22日計3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總計90,000元。⑴+⑵+⑶=30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本院函詢陳慧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多少時間可以痊癒及至痊癒期間是否仍須看護,該院以103年6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因車禍外傷至急診就醫,X光顯示左側骨盆(恥骨)骨折,應需看護照顧至少二週。復於103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因骨盆骨折需以輪椅或助行器輔行期間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約需一個月,超過一個月後因病況改善,即不需要專人看護,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143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往高雄市聯合醫院進行救治及後續治療,則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之看護費用自應以高雄市聯合醫院就原告傷勢痊癒情形所為判斷為據,此並不因原告個人主觀認為應延長看護期間而有差異,綜合上開函文以觀,足認原告自101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後,有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應為一個月期間。另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此為本院承辦類似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2,000元×30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以證明其當時是否仍有旁人照料之需要云云,然秦純非有醫學看護背景人員,難認其有反駁上開醫師所為專業判斷之資格,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有看護必要,並不等於此看護即屬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件事故骨盆骨折、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治療期間為3個月,影響其身心健康(如原有疾病高血壓雖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惟因受傷之痛苦而升高用藥等情)及生活情形,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立學院畢業,現為退休國小老師,每月領有退休金56,955元,有汽車一輛、股票、房屋、土地數筆;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2,000元至30,000元,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9),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4
0元(計算式:60,000+56,340+300,000=416,34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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