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 劉姿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姿延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
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總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276,292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但尚有4間資產公司債權不納入協商。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收資收入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3年11月10日桃院勤103司執新字第79745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清償債務而進行進入法院前之債務協商程序,惟雙方協商不能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核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另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不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