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阿月 代理人 劉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友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友忠(男,民國前4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0鄰00○000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友忠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王友忠於民國33年間失蹤,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裁定對於王友忠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王友忠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王友忠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友忠死亡等語。
二、查王友忠於33年間失蹤,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王友忠於33年間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友忠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王友忠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王友忠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友忠係於33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王友忠為33年7月1日失蹤,計至43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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