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011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為被告所屬菸酒稽查小組,在其經營之連成發(即台南市○○區○○路3段136號)營業處所,查獲販售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峰13包、 大衛杜夫 72包、七星107包,其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及警語,確認屬未經合法進口之私菸。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並沒入峰13包、大衛杜夫72包、七星107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7年1月29日外出買藥,只留姪女一人看店(姪女年齡14歲),不料跑來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說要檢查菸酒,不等原告回來就動手翻找,還令看店的小女孩出去外面只剩一名稽查人員在店內翻找。其在櫃檯下方找到的香菸是原告託友人出國帶回,隨手置於櫃檯下方的私人置物處。原告姪女在不了解的情況下,跑至店旁巷內的住家,叫原告之妹出來了解情況,不料原告之妹一到店來,就被稽查人員喝令在「現場處理紀錄表」上簽名,並說如不簽名就要在此站崗一整天,並以不配合要罰錢等話語讓原告之妹感到畏懼,在惶恐情況下簽名。
(二)在原告私人置物櫃被沒入送檢的香菸,是原告友人 蔡瑞馨 出國2次帶回。時值年節將至,原本送禮自用兩相宜的香菸,被莫名其妙的扣上意圖販賣的罪名。在沒有陳列的情況下,更沒有販售的事實下,就被指控為意圖販售,欲加之罪難以令人信服。原告友人出國2次,每次帶回10餘條菸,如此普通正常的行為卻被指控,因為數量太多意圖販售明顯,何來數量太多?就我而言,1天要3包,1個月需求量9條、10條不足為奇;但就這樣的數量,就被指控意圖販賣,所以喪失免稅機制,要處以罰鍰。在沒有陳列和販售的情形下,免稅機制何以喪失?接下來一連串的指控根本不成立,然而稽查人員將錯就錯的心態下,說要將香菸送檢,查有無水貨或仿冒,結果事實為機場免稅菸品,故不符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也不歸還原告並將其沒收。稽查人員的理由是:放在櫃檯下方,有販售意圖所以雖然是機場免稅的菸,也淪為私菸,要罰鍰。無陳列私菸事實亦不符合同法第47條之規定。
(三)就上述而言,該香菸原告不放私人置物處,難不成要放在天花板上或冰箱內;如照片所示,店內空間1坪多,如此窄小。私人置物處,放了週轉金、剪刀、藥品、板手工具、泡茶罐等雜物,當然也包含原告自用的香菸,這樣也不行?說是違反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令,將該菸視為私菸。原告完全未接獲通知財政部上揭令,原告所屬職業工會也未接獲此公文訊息;被告並未宣導此訊息給相關工會及各營利事業處所。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一無宣導該令,二無勸導。就對原告送禮自用的菸品扣上該條文,難令原告信服,再在沒有陳列及販賣的情況下,被告列舉之法條完全不適用,也不成立;當時年節將至,規劃好的送禮等都被打亂了,至今菸被沒收又要罰錢,真是含冤莫辯。被告沒入菸品之數量金額,峰13包每包64元,大衛杜夫72包每包50元,七星107包每包59元,合計1萬745元,因沒入時間至今長達7、8個月之久,已接近有效期限,或已損毀,被告應以等值金額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台南市交通繁忙○○○區○○路口從事菸品買賣業務,且私菸之外觀包裝上並無任何中文標示,置於營業場所,為被告菸酒稽查小組查獲,且數量高達192包,販賣意圖顯而易見,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相片可憑。
(二)次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入境報關須知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規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範圍如下:1、酒1公升,捲菸200支(每包2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限滿20歲之成年旅客始得適用。」現場查獲數量192包,顯非原告所稱:為友人出國二次帶回之情形,且原告稱每日吸食3包已屬高量吸食,營業場所現場置放2個多月、分屬3種不同口味品牌為自用所需,實有違常理。
(三)原告實際從事菸品買賣業務,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每年均舉辦數次菸酒法令座談,除發文本市已知菸酒零售業者及五大菸酒通路商外,亦函請公會轉知,以96年度為例,尚且在電視、電台、公車、戶外看板,電子看板等做相關法令宣導,原告所言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尚難據以免責,其違規事證具體明確。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相片兩幀、被告97年4月7日南市財金字第0971150603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被扣案之菸係其友人2次出國所攜回,作為送禮或自用,並未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稱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令,將該菸視為私菸,惟原告完全未接獲通知財政部上揭令,原告所屬職業工會也未接獲此公文訊息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前段、第58條所明定。次按「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展覽品)之洋菸酒,...進口後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本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
號令,於許可旅客依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可認為其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該菸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亦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令釋示甚明。
(二)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1、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場查獲之菸數量192包,係其友人2次出國所攜回,即非可採。另其數量之鉅,亦顯逾一般人作為自用或送禮之數量。且原告被查獲之地點,係原告經營連成發販賣菸酒之營業處所,而原告所述縱然屬實,其存放系爭被扣押菸之處所,亦係於其陳列其所販賣物品之營業處所範圍內,與其營業處所並無明顯之區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3幀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扣案之菸係其友人2次出國所攜回,作為送禮或自用,並未意圖販賣而陳列云云,並非可採。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且原告又係從事菸酒販賣業務之人,對前揭財政部有關販賣菸酒之法令,更不能諉為不知以圖免責。是原告另稱:被告稱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令,將該菸視為私菸,惟原告完全未接獲通知財政部上揭令,原告所屬職業工會也未接獲此公文訊息乙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依第47條前段及第58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並沒入峰13包、大衛杜夫72包、七星107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沒入菸品等值之金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