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告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營杉,嗣後變更為乙○○,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原告之廠房旁設置編號:96/R3/BA95/B597號木質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該電線桿之支撐線係以廠房牆壁上之木質方材做為支撐。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海棠颱風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泰利颱風之來襲,系爭電線桿均受有強風吹襲致向牆壁外側傾倒,並拉扯附著於廠房牆壁之電線及支撐線,廠房牆壁亦因支撐線之拉扯而搖晃,終至廠房牆壁向外坍塌,導致整座廠房結構受損,鐵架屋頂並因而彎曲變形,石棉瓦幾乎全部塌陷,整座廠房遂無法繼續使用。查被告於海棠颱風肆虐後造成廠房屋頂主樑斷裂之損害,明知八、九月係颱風旺季,不思積極協助原告修復損害,反置之不理,致原告廠房於泰利颱風時,復因系爭電線桿支撐線拉扯而導致牆壁倒塌及屋頂塌陷等損害發生。被告未能積極修復先次損害,其所設置之電線桿又導致後續損害之發生,其設置電線桿之作為及不為修復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述電線桿支撐線之拉扯並為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被告自應就原告廠房之毀損負全部給負責任。另查原告曾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本件損害之原因,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係依系爭廠房未拆除時之原貌所為鑑定,其結論亦確認系爭廠房之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拉扯產生之連鎖破壞,且被告以鋼索即支撐線固定於系爭牆壁顯有不當。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法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時系爭建築物已拆除大部分,其所為鑑定並非依受損時之原貌而為,其研判自有不正確之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依相關法規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均定期維修之,系爭電線桿與線路均仍安好存在,原告廠房倒塌實為廠房老舊、鐵架鏽蝕,加上屋頂下陷產生之巨大重量與壓力壓倒牆壁所致,並非被告電線木桿所引起,蓋當時該處裝置支撐線及電表箱牆均完好無損。另本案尚經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進行現場倒塌原因鑑定,依據鑑定分析結果、損害照片及可能破壞順序,應不能歸責是受台電錨定鋼索拉力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廠房旁設置系爭電線桿,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海棠颱風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泰利颱風之來襲,系爭電線桿均受有強風吹襲致向牆壁外側傾倒,並拉扯附著於廠房牆壁之電線及支撐線,致廠房牆壁向外坍塌,導致整座廠房結構受損,鐵架屋頂並因而彎曲變形,石棉瓦幾乎全部塌陷,整座廠房遂無法繼續使用,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廠房乃因天災導致,於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廠房受損之原因,究竟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查本院為釐清系爭廠房倒塌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廠房倒塌原因鑑定,該公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六)北結師卿(九)字第0九六0四0四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之廠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颱風以後發生坍塌損害之原因,主要是:(一)颱風之風壓及風振動,增加行架大梁之受力。(二)屋面有滲、漏水情況,使屋面材料含水率增加,造成行架大梁載重及受力加大。(三)建築物老舊及材料老化,降低結構體既有強度。(四)鑑定標的物之力霸型組合行架大梁接合強度及韌性不佳,使接合點無法承擔額外載重,以及材料強度降低等不利因素。(五)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颱風發生屋面與組合行架大梁局部坍塌之後,因結構系統及受力型態改變而造成後續其他區域產生破壞。;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海棠颱風後,A軸線半B磚牆發生闢裂之原因研判因第一區域B軸線、C軸線及D軸線組合大梁受力傳遞系統失衡後,結構體變形連鎖反應而造成磚牆裂縫為主因。依據分析結果,損害照片及可能破壞順序,應不能歸責是受台電(即被告)錨定鋼索拉力之影響」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可資為憑,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既然系爭廠房之坍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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