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之意旨:聲請人因負擔配偶之醫療費用,以信用卡、
現金卡周轉,以致累積高達新臺幣1,066,809元之負債。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金仁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載明本件破產標的金額及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即本件之聲請費;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名冊,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未附有任何債權、債務證明文件,難認所列各筆債權債務存在及確認實際之債權債務數額。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財產狀況說明書(含不動產、動產、現金、股票、珠寶、應收帳款、票據)及債務人清冊。㈡依前項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等資料,聲請人並已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本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其請求宣告破產乙節,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其所陳稱之前開內容為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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