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代表人戊○○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名稱原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嗣於民國97年3月30日更名為丁○○○○○,有被告97年4月17日雲稅法字第0970803145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與訴外人 林瑞陽 等共有之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丙○○於94年5月24日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申請事項為:「拆除,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略以:「 台端 申○○○鎮○○里○○路○○○號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乙案,經查屬實,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請查照。...隨文檢送更正後9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等語。嗣原告等又於96年7月8日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提出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因拆屋、法院爭訟、颱風災害等陳情,請求依法減免課徵95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6年7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8645號函復略以:
「說明:...四、台端等人95年2月9日提出因部分變賣毀損並受二次風災申請減低房屋稅並在未使用期間免課稅金,本分處於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函復所請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不符(附件2);另於95年12月14日提出拆屋及坍塌停課房屋稅申請,本分處於95年12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該房屋已修復完成並拍照附案,是因所請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95年12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13951號函已函復在案(附件3)。另台端96年4月3日向本分處申請該屋拆除,本分處於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函復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後恢復課徵在案(附件4)。是以96年房屋稅5月開徵時,該屋依當時課稅資料計算,其課稅月數自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9個月。又查96年5月31日台端申請書中,主動提供96年5月30日所拍該屋修建完成後照片(附件5),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核定該屋自96年6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房屋稅核課期間為5年,故補徵1個月(96年6月)房屋稅。且該照片難以作為95年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訴求。爾後若無具體新事證或物證,對於此點不再答覆。五、台端等人94年10月14日申請重新勘查房屋改建結構以評估房屋稅率,本分處於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函復該屋已為簡陋房屋,仍維持減五成核計房屋現值(附件6)。六、旨揭房屋本分處再次派員現場勘查,該房屋屬鋼鐵造,一樓營業面積更正為206.6平方公尺,餘空置未使用面積397.5平方公尺,並均自96年6月起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恢復課徵房屋稅,夾層部分面積的55.8平方公尺,仍未拆除,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自96年6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檢附更正後補徵96年6月房屋稅繳款書乙份(附件8)。」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95年房屋稅復查申請不受理。原96年度補徵房屋稅額新台幣1,688元,變更為新台幣1,646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北港分處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3272號函,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書,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96年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原告訴求被告退稅及改課房屋稅理由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丙○○於94年5月填表申請「拆屋」四分之一鐵皮屋,並經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0940003272號函:「經查屬實」在案,但一再不按該處「房屋稅改課申請書」所規定「請停止課徵房屋稅」辦理任何一個月以上免稅,已違背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系爭鐵皮屋之屋頂修復完成是在96年5月30日,在此之前均尚未動工修復,被告違法推衍塞責,不理所請。期間系爭鐵皮屋經兩次颱風襲擊,鐵片飛落並有兩片留置屋頂,下雨天雨水直落室內成災,確未動工修復鐵皮屋頂,嗣原告丙○○又於96年4月3日申請另外一邊拆屋並獲得被告停課兩個月,顯見首次申請案確已違法瀆職。
2、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違法及錯誤作為而造成原告稅金損失,原告訴請被告依法退稅明細如下:94年5、6兩個月稅額8,108元,95年全年稅額3萬8,994元,96年9個月(95年7月至96年3月)稅額2萬6,746元,合計7萬3,848元。
(二)原告系爭鐵皮屋依使用執照記載,其構造種類是「鐵骨造」,惟被告自83年起核定系爭鐵皮屋結構為「重型鋼造」,後改為「鋼鐵造」90×90×6公厘以上課徵,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條、第5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請求改核90×90×6公厘以下,適用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課徵房屋稅。
(三)被告所屬北港分局原核定系爭房屋95年課稅現值為220萬1,700元(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嗣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5年5月2日府行法字第0950042402號函復被告所屬北港分局已於95年4月19日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更正為194萬9,700元,課稅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但其現值由3人土地所有權分擔,每人提升為64萬9,900元,均高出未拆屋前各期額數,甚至高出第一年課稅83年每人為64萬2,725元(課稅現值為257萬1,900元,課稅面積為1,203.5平方公尺)。
顯然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故意把老舊廢墟又減小四分之一的系爭鐵皮屋當作高貴的黃金屋暴徵課稅。
(四)被告所屬北港分局課徵96年房屋稅單明列「稅款所屬期間: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原告遵照該稅單如數繳納2萬6,746元完稅,惟被告未先函文告知原委,便另開單補徵96年6月份房屋稅。原告訴請訴願機關主持正義,結果本件訴願決定轉移主題,偏袒護短,不理原告之訴求。又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6頁先引原告訴請改以「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適用於改建後房屋結構的實際工料建材,請勿把使用執照所列之「鐵骨造」,當作「重型鋼造」或「鋼鐵造」,就算採用「鋼鐵造」也應適法的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五)又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並令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97年4月11日雲稅法字第0970803072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仍維護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定該95年房屋現值為194萬9,700元。惟被告所屬北港分局顯已違背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即變更課稅現值為194萬9,700元,該行政處分仍屬違法或不當處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違法課徵之房屋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違法課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達23個月(自94年5月至96年3月)共計7萬3,848元,應予退稅。
四、被告答辯略謂︰
(一)程序部分: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及95年4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95年房屋稅核計現值更正為194萬9,700元)原告不服,逕提訴願一案,經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50083795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訴願不受理。二、關於95年4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訴願駁回。」而原告並未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本案95年房屋稅核定現值為194萬9,700元已告確定。原告復於96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書作成不受理及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不受理及96年房屋稅部分駁回決定,另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95年房屋稅部分,被告亦以97年4月11日雲稅法字第097080307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本案原告於前述救濟程序,皆主張撤銷被告所作成之處分,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惟本件原告卻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其訴訟類型是否正確,請鈞院審酌。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於94年5月申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於94年5月27日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經查屬實,准予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
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並隨文檢送更正後9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有案可稽。原告並於94年6月10日持該繳款書繳納完稅。系爭房屋一樓樓層面積自913.5平方公尺減少為802平方公尺,二樓樓層面積因未變更,仍為290平方公尺。原告謂註銷拆除課稅面積111.5平方公尺錯誤,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證其所言屬實。
2、有關系爭房屋於94年間經2次颱風襲擊部分,原告第一次已於95年2月9日提出申請「受災、拆屋及倒塌」減免房屋稅,因申請時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30天申請期限,且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亦已修復,此有勘查照片可稽。被告無從調查系爭房屋原毀損情形,自難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或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核定免徵,並以上述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復原告在案。
3、有關原告主張不減除所謂「二樓樓層」面積,即主張無二樓樓層部分。按被告所屬北港分局83年2月17日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中,系爭房屋二樓樓層面積290平方公尺,該二樓面積嗣經原告於96年4月3日申請拆屋,被告所屬北港分處於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復「經實地勘查...二樓拆除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准自96年4月起註銷該部分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另尚餘...二樓面積55.8平方公尺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該屋修建完成始恢復課徵房屋稅。」才有所改變,先予敘明。且期間(88年3月至96年4月11日)原告於95年5月16日提起訴願時尚自認系爭房屋二樓放置雜物,復於95年12月14日又提出「拆屋、倒塌」申請書及補充說明:「今已再度請人拆除夾板及攀登梯,其所稱二樓...重新查驗免課其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5年12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二樓尚未拆除,仍應繼續課徵房屋稅,此有勘查照片可稽,並於95年12月19日以雲稅北一字第0951113951號函復原告在案。
4、原告主張改以「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其樑或柱之規格在90×90×6公厘以下者,適用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經查:
⑴系爭房屋,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於83年1月依縣府核發之使
用執照設籍之初,即以鋼鐵造(90×90×6公厘以上亦稱重型鋼造)之構造評定該房屋現值,自始至終未曾變更過其構造種類。原告復於96年3月間以申請書陳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後,亦於96年3月14日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2386號函函復在案。
⑵查系爭房屋原告於96年4月申請拆屋改建時,依被告所屬
北港分局實地勘查拍攝照片及原告之照片,系爭房屋的主結構柱樑為H型鋼材及其牆壁以鋼骨為架構用以支撐鐵皮並無疑義,符合「作業要點」第16條第7項:「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種鋼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鋼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規定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五章房屋構造認定第二節查核方法壹、構造認定七、之圖示無誤。
⑶又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層面積原各為913.5平方公尺及290
平方公尺,各樓層面均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因原告申請,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實地勘查函復核准註銷房屋稅籍:一樓樓層面積註銷房屋稅籍面積有94年6月起111.5平方公尺。至原告所執有關96年3月房屋稅部分,迄96年4月前,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樓層面積各為802平方公尺及290平方公尺,各樓層面積亦均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適用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依法無據。
5、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類型,可分為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三種,其中給付訴訟依其起訴之前應否先經前置訴願程序,及所請求者係行政處分或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給付,又可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違法而請求退稅,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若遭駁回,亦須履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查本件依前述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原告係對被告94年、95年及96年就系爭房屋之課稅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北港分處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3272號函,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書,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96年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
」是原告如對之不服,向法院起訴,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課稅處分,始為正辦,惟本件原告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違法課徵之房屋稅23個月(自94年5月至96年3月)共計7萬3,848元云云,已屬誤用訴訟類型。經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惟原告亦不願意追加撤銷訴訟(見本院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顯屬錯誤。次查,原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先行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房屋94年5月至96年3月之房屋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97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0970044248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既未履行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系爭課稅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及「作業要點」等相關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房屋稅款云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係應履行申請及訴願等先行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是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雖原告訴稱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以此類合併請求財產上之一般給付訴訟,亦須原告有提起其他行政訴訟,而於該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之,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房屋稅款,並未提起其他行政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亦不願意追加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房屋稅款7萬3,848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