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火藥壹罐(驗餘淨重壹伍點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受友人 許耀中 (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委託,代為藏放許耀中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罐(驗餘淨重15.8公克)在其位在臺東縣○○鎮○○路5之2號倉庫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許耀中因案被通緝,於96年4月17日投案告知警方,為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經乙○○同意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把、火藥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傳聞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中所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手槍2支、火藥1罐,經鑑定後,其中1支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二者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均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而火藥(黑色粉末)1罐(淨重15.8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及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62848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60105
45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8張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可憑,並有改造手槍2枝、火藥1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彈藥之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扣案之槍枝、火藥,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彈藥之組成零件,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雖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同時寄藏2支改造手槍,應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火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寄藏扣案之火藥部分,漏未引用上開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審理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火藥,係受友人許耀中之託,且收受後一直藏放於倉庫內,並未將之用於不法,再參以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重視友人之託,對法律認識不周,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工作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權衡被告寄藏本件槍枝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火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惟衡酌被告並未將之持以從事非法行為,且主動配合警方起出槍枝及火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偵審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有正當工作,並負擔家庭經濟重任,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
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火藥
1罐(驗餘淨重15.8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1盒、彈殼1個,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