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
相對人甲○○
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和解成立,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長男 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長男於民國120年7月31日以前和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民國120年8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和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男關於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變更戶籍及學籍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關於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亦即金融機構開戶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非同住方(120年7月31日以前為聲請人,120年8月1日以後為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丁○○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扶養費部分)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離婚部分已達成和解)。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長男丁○○(下稱長男),三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OO街房屋,起初關係融洽,嗣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家人諸多不滿,兩造開始關係不睦,已於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2、113年5月10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後,相對人於同年月中旬帶走長男,阻斷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同年7月底擅自將長男之幼兒園轉學至他縣市,交由相對人姊姊照顧,自己居住在嘉義市,在臺中OO總醫院嘉義分院任職,並由其或家人輪流對長男灌輸不正確觀念或內容,再為引導式錄音,危害長男身心發展。相對人遲至114年1月才在法院曉諭之下讓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而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也會要求上午、下午要讓其固定次數與長男通話,顯非友善父母。其擅自變動長男生活及學習環境之舉,亦顯非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3、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肯認聲請人具良好親職能力,與長男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可完全配合長男生活作息及活動,如遇突發狀況,相較於相對人,更可臨時彈性請假。又聲請人具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支援聲請人或長男所需,並有堂兄弟姊妹可以共同成長,因此請求長男權利義務行史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是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也可以接受,但深切希望就學部分由聲請人決定,聲請人認同嘉大附小之學風,此也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共同規劃讓長男就讀之學校,將長男戶籍放在該校學區也是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不應現在以未實際居住為由,認為不應讓長男就讀嘉大附小。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參酌110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365元,考量長男年齡、生活所需、就學等情況,若本件裁定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丁○○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83元,交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若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因小學階段有半天課,長男下課後聲請人可協助照顧,並希望能維持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時間是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上。
㈣、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長男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68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聲請人表示其為長男過往主要照顧者云云,實則相對人才是主要照顧者,長男3歲前,均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所有位於興安街之住處而非居住在聲請人父親所有OO街房屋。長男3歲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相對人與長男被要求不得住在聲請人位於OO街之住處,而遷居斗六相對人姊姊住處,相對人更是主要照顧者。疫情趨緩後,相對人與長男不定時居住OO街住處或興安街住處,而OO街住處與長男就讀之OO幼兒園不遠,聲請人才有較多之接送,但長男就讀OO幼兒園未滿1年,不宜僅依老師所述關於接送行為遽認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2、聲請人自113年5月10日起,曾數次擅自從幼兒園接走長男回到OO街住處,放學前又送回幼兒園;同年6月13日,相對人於電話中將長男在公園玩之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卻不願花費5分鐘路程前往陪玩,反而至興安街住處拍照,以此捏造其找不到長男之不實指控,繼而對相對人提出刑事略誘告訴,並會以威脅口吻要求長男選邊站,造成長男精神壓力及負面影響其人格發展。長男為高敏感需求之小孩,相對人始終秉持正向教養之理念,然而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由於長男至今仍不敢與聲請人同住家人獨處,因此會面交往期間長男始終處於焦慮不安之緊繃狀況,且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諸多行舉充滿敵意,併同影響長男身心發展,實令人不捨。
3、相對人替長男轉學絕非惡意,是因為當時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長男因而出現創傷反應,社工認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宜有安置地點,且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偕同陌生人至相對人位於興安街住處外滋擾,造成相對人心理莫大壓力,相對人才會比照疫情時曾有之模式,前往斗六與相對人姊姊同住,辦理轉學當日原幼兒園也有告知聲請人,並非刻意於社工訪視後轉學。轉學後之開學日、班親會暨親職教育也都有邀請聲請人一同參加,反而是聲請人均無回應。相對人會對長男錄音只是為了作為聲請保護令之證據,當時相對人並不知悉有離婚暨親權之訴。
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長男交給外縣市姊姊照顧,卻自己住在嘉義市云云,顯有誤會。相對人與長男同住於斗六崙南路相對人姊姊之住處,自己通勤上下班,每逢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及家人才會住在嘉義市興安街之住處,以候不時之需,因此長男在哪裡,相對人全家就會在哪裡。若讓長男就讀嘉義之國小,對相對人而言,反而省去奔波之辛,但此並非對長男最有利之決定,因此希望在不影響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情況下,讓長男到對小孩能適性發展之學校就讀,而非讓長男就讀與自身連結度低、僅係聲請人自認為是最佳之國小。且該校也非兩造共同規劃選擇的學校,長男一出生戶籍就被報在該校學區內,但相對人從未住在該處,長男對於就讀何國小有自己的意願,宜尊重之。
5、希望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能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家事調查報告中建議長男小學階段與相對人同住,但戶籍及學籍卻建議由聲請人決定,並不合理,此將使相對人耗費更多時間接送長男上下學,也將使相對人工作地點受聲請人牽制。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不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長男會慢慢長大,不能因為接送問題就將長男規定在某個學區,且相對人上下班時間規律,不會比聲請人更不適合接送長男,希望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時,不會單獨離開共同處所,若要外出,會攜長男同行。
㈣、並聲明:1、聲請人聲請駁回。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3、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㈡、長男出生時即設籍於嘉義市安和街之房屋迄今,但未曾實際居住該處。
㈢、甲○○與丙○○之弟弟蔡OO、父親蔡OO於113年5月10日早上7時許在OO街住處發生爭執。甲○○以此為由對丙○○、丙○○聲請保護令(後撤回丙○○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2號駁回。
㈣、丙○○及蔡OO以113年5月10日之爭執、甲○○拒絕長男與丙○○接觸、同年6月13日甲○○之母親與姊姊、弟妹等3人至OO街住家門口吵鬧為由對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35號駁回。
㈤、長男於113年7月30日經相對人單獨決定,從原就讀之OO幼兒園轉學至雲林縣OO國小附設幼兒園。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長男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2、訪視及調查報告:
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親權酌定之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113年7月17日家訪相對人及長男,同月23日家訪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26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79至89頁):「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並無不適任狀況。其工作年資已有20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家庭也可以部份支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聲請人之母親於今(113)年初過逝,又聲請人需負擔照顧長輩及維持手足間平和,致家人間與相對人間有紛爭,造成兩造分居,無法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公職護理師工作已有10多年年資,相對人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無不適。就訪視了解兩造同住時,就家務分工及家人間的互動關係不佳,致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品質要求各執一詞,然就各自的經濟、照顧能力,評估兩造的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職學校職員,工作時間固定,之前因應相對人下班時間都是晚上8-9點,未成年子女早已返家洗好澡了,故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是落在其與家人的協助,目前工作時間也完全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目前在嘉義OO之家任公職護理師,工作時間固定不會加班,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完全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時間需求。自身的母親及姐姐也可以前來協助,完全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兩造皆陳述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職時間皆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在親友分非正式支持系統的協助也都足夠,評估兩造皆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未婚之弟弟同住,住家1樓為孝親房,2-3樓的房間數及空間皆足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相對人表述婚後在聲請人家及目前住所來來去去,因覺得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没有位置也没有足供其與未成年子女足够使用的空間,其與聲請人的家人意見紛歧,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聲請人家。目前住所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上下學及生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依目前狀況,相對人擅帶未成年子女離家,且聲請人並於近日收到通知,未成年子女已由相對人單方的轉學至雲林地區的幼兒園,聲請人不知未成年子女實際的居住所,故另案訴請針對會面交往的暫時處份,且感到相對人不友善的態度,擔心未來見不到孩子,故表述要爭取單獨親權並成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其與聲請人之間已協商多次,每次協商後聲請人都受家人影響而又改變,其從原本的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退讓到共同親權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故,仍需於正試調解時再行討論,其表述與聲請人間並無交惡,一起陪孩子成長。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依聲請人陳述,早已於登記戶籍時規劃國小就讀嘉大附小,未來也會依學區及適性的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是就讀OO幼兒園,未來想讓未成年子女就讀OO幼兒園(註:位於嘉義市OO路3段),目前因為家人的紛爭已驚嚇到未成年子女,目前正進行心理諮商中。就訪視了解評估針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兩造皆有一定的教導方式及想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未觀察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互動狀況,故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協助兩造雙方進行調解以獲共識或自為裁定。理由:據兩造所陳述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規劃兩造均無不適,又相對人亦陳其與聲請人之婚姻發生狀況是因與家人間的紛爭所致,其共同照顧並没有問題。然相對人又陳述其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原因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間的紛爭後,聲請人並没有善儘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致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並捲入紛爭之中,未成年子女因而有恐懼的情緒,目前正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聲請人則陳述相對人於5月間攜離未成年子女後其已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致已再訴請暫時處分,兩造因家庭成員間的紛爭致婚姻破裂,爭執間已無法有具體協商,建議雙方由公正第三方先行調解程序或具體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互動狀況後逕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間互動自然見社工來訪大聲問好,並無畏怖之狀況,然據相對人所陳事發後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之心,己進行心理諮商中。又據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已與其數月未見,是否產生疏離不得而知,且未訪視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的互動狀況,是故建議先行自主試行會面或分階段之漸進方式探視」等語。由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也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保康基金會社工於113年7月17日家訪相對人時,相對人早已於同年6月17日之後就未讓長男繼續回到原就讀之OO幼兒園,卻逕稱日後規劃讓長男就讀OO幼兒園(仍在嘉義市,只是較靠近相對人興安街住家),實際上卻於7月30日將長男轉學至雲林縣OO國小附附設幼兒園。可見在本案訴訟繫屬之初相對人確實有阻礙聲請人與長男正常互動之狀況。
⑵、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調查。本院家調官不僅協助進行4次會面觀察,與兩造分別進行會談,且至幼兒園與長男進行會談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家查字卷第17至18頁):「衡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良好,兩造亦具有親職能力,均合適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角色。而共同親權,除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更需願意試著相互信任且保有彈性、開心之育兒態度。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期盼能與兩造一起過好好得長大,相對人表示可以再回到嘉義市興安街居住,評估兩造如實具有善意合作父母之内涵,在嘉義市之住所相近、工作地點、各自都擁有豐沛的正式和非正式資源,可以有效協助未成年子女成長學習,評估兩造有能力一起朝友善合作父母方向邁進並實現未成年子女之期待。思量未成年子女無論在會談或是遊戲都毫不保留地展現出愛兩造、喜歡和兩造在一起,且期待和聲請人見面一起玩,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遊戲互動固然投入專注,但亦不時會關注相對人的狀態或是主動、不自覺地和相對人肢體碰觸(如摸肩、笑倒在相對人身上等等)。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齡前階段及其較敏感又貼心之幼兒氣質,是更需留意其深層感受與内隱行為。復衡酌兩造親職能力相當,皆有高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以及各自性別角色優勢,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以前和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至成年以前和聲請人同住。再者,建議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習成長課程(如補習、才藝學習)、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含手術、住院)由同住方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末者,建議關於未成年子女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變更戶籍及學籍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考量在婚姻關係中,相對人曾未與聲請人討論,即先幫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似有未周全思量即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學習環境。於此,建議戶籍及學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最小變動原則,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3、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兩造之意見,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均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未被認定有家暴行為,而有依法推定不適任親權人之狀態,兩造相互聲請之保護令均經駁回,已如上述。兩造自從113年5月10日早上7時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弟弟蔡OO、父親蔡OO在OO街住處發生爭執後,聲請人已決意離婚,並於不久後向相對人表達此意。然相對人開始有阻礙、干擾聲請人與長男原有生活模式之嚴重離間舉動,詳如附表二之說明。本院認為最嚴重者,係長男對於聲請人本無任何懼怕情緒,從聲請人提出長男在衝突後進出OO街住處之門口監視器錄影及幼兒園老師填載之目睹家暴知會單即可明顯查知。5月10日當天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衝突情境,則有家中監視器錄影在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62號卷內可查。縱相對人一再主張該光碟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縱非完整,也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說話時之態度非柔弱有禮。再對照聲請人提出108至112年間兩造間訊息對話紀錄,相對人係以粗惡言詞指責聲請人家人之狀況(見113年家護字第535號卷第13至22頁);與113年11月7日暫時處分抗告案第一次調查時相對人欲展現出友善父母之態度有相當大落差,本院至今仍無法完全相信相對人已具備友善父母特質。
4、兩造面臨離婚的重大衝突,對子女親權沒有共識,長男間接感受到此衝突情境縱有些許身心狀況,相對人卻將此身心狀況完全歸因於懼怕聲請人弟弟或目睹家暴所致,未向內檢討自身情緒帶給長男的壓力與恐懼。相對人擅自在113年6月17日將長男請假帶離OO幼兒園前往嘉義OO醫院精神科就醫後,長時間未讓長男回去就學,接著在7月30日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就將長男轉學到位於雲林的OO國小幼兒園,也讓長男順勢搬到相對人姊姊位於斗六崙南路之住處,再再顯示相對人欲創造先搶先贏的狀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兩造針對聲請人與長男的會面能有共識,但此共識之所以達成,某程度也是因為聲請人願意為了長男而退讓,接受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的現實,而非堅持長男應返回OO街住處生活並回到OO幼兒園就讀。
5、考量長男即將於114年(今年)9月入學國小之年紀,長男之心理特質為敏感又貼心的孩子,長男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是否為安全型依附,建議相對人不斷檢視),現階段確實不願意與相對人分開生活(相信聲請人也有所體認)。本院雖不能認同相對人上開離間之行為,但站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則不可能不顧慮長男的感受,及其試圖支撐相對人情緒的貼心。是以,本院認為以兩造親職能力相當、皆有高度擔任主要照顧意願及各自具備性別角色優勢之狀況,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在長男就讀國小階段,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國中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讓長男不因兩造離婚而被迫切斷與父母間的互動,也可避免再次發生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長男間正常互動之狀況,實為最有利之模式。
6、長男年幼又情緒敏感,因為兩造離異無法同住一處,必須適應父母雙方的生活環境,較之同年齡孩童更為辛苦,或許會有適應困難的情況;然兩造不宜一再強調此因離婚導致不得不面對的現況,應鼓勵長男培養適應環境的能力,使其無論在父方或母方照顧下,都能感到溫暖而有依靠。雖然兩造間互動溝通仍有待改善,但兩造均為高知識份子,聲請人在學校任職、相對人為專業護理人員,相信透過不斷的學習,兩造均可有效改善溝通及互動之技巧成為合作式父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長男在國小階段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但長男教育(含入學)、變更戶籍及學籍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實因考量兩造在嘉義市均有可居住之房屋(聲請人住處為父親所有、相對人購買興安街住處多年,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兩造工作地點都在嘉義、長男出生後在嘉義市生活之時間最長、長男戶籍從出生就放在嘉義市安和街(新生兒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不需父母雙方同意,僅從父姓母姓部分需有同意書)等情況。相對人如今一再表示以欲規劃讓長男就讀雲林縣之OO國小或OO國小,並稱上開國小能使其在適性發展之學校就讀,長男對於就讀何國小有自己的意願云云。實則,以長男7歲之年齡,就讀何國小之意願,十分容易受到身邊環境、人事所影響,本院提醒相對人切勿在本案確定前試圖影響長男,並以長男意願為由主張長男欲就讀OO國小或OO國小。長男如今在OO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之現況,乃相對人上開不當行為所創造之結果,本院無法認同相對人貿然將長男幼兒園轉學及變換住所之舉動,已如上述,故認為不宜讓兩造無共識之就學、戶籍等問題交相對人單獨決定。今假設,長男在國小階段確定就讀雲林地區小學,日後又如何依照本院上開同住規劃,於國中階段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如不在教育(含入學)、變更戶籍及學籍上給予聲請人決定權,本院在決定本案之主要照顧者時,即會有所不同想法。
7、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長男現年7歲,之前多數時候與兩造共同生活,112學年開始在嘉義市OO幼兒園就學;然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將長男自上開幼兒園請假帶走後,未再讓長男回該幼兒園就學,且於同年7月30日將長男轉學至雲林縣之幼兒園,並變更長男之居住地,切斷長男原有之生活連結。考量長男對相對人之情感需求深,母子間與生俱來的親密關係,是子女順利成長的重要因素,現階段剝離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之模式,對長男之衝擊太大,但聲請人與長男間也有良好的依附關係,聲請人與長男性別一致,在長男國中以後之階段,可以提供符合子女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方式並陪伴子女。關於親權之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考量兩造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調查時對於會面交往有初步共識,長男現年6歲多,兩造及長男日後將在嘉義市生活,接送路程不會太遠,除每月進行二至三次週五至週日過夜之會面外,其餘各週非同住方得進行約3.5小時之親子晚餐時間,給予長男與非同住方較多互動,並考量日後就學時配合學校行事曆,民俗節日輪流共度之習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非同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相對人已表明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考量本院酌定長男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裁定在國小就學階段(至120年7月31日)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況。約在6年後才會開始與聲請人同住,是以依現今之平均消費支出、兩造之收入狀況等資料,衡量長男與聲請人同住時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實言之過早。且相對人與長男同住6年期間,並未要求聲請人負擔長男扶養費,長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是否仍認有要求相對人支付定額扶養費之必要?或是已可自行達成協議,例如僅由相對人繳納學費、補習費等等,容有未定。是依目前裁定之同住現況,認暫無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非同住方(120年7月31日以前為聲請人,120年8月1日以後為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會面式交往之時間:
㈠、平日: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5時(如學校晚於5時下課,則以下課時間為準)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以114年6月為例,會面時間為6月6至8日、20至22日。沒有第五個週五;114年10月為例,會面時間為10月3至5日、17至19日、31至11月2日)。
㈡、親子晚餐:未進行上述過夜會面之其他週,每週任擇一天之下午5時至晚上8時30分止。若兩造無法協議,則定為週三(以114年6月為例為6月11日、25日)。
㈢、正式入學國小後之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寒暑假期間平日過夜之會面交往暫停(親子晚餐仍持續),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10時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含過年有8天的會面交往時間)。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2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第33日各起算10日。
㈣、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晚上6時;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去接,初六晚上6時送回。
㈤、清明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非同住方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例如114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10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㈥、非同住方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為之。
㈦、於子女滿16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二、接送通知、地點、方式:
㈠、通知:非同住方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例如週五會面要在週三晚間10點前訊息告知確定),以兩造約定好之通訊軟體訊息(例如約定好一律使用LINE)通知同住方,如未通知同住方,同住方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同住方應主動告知非同住方,若不告知,同住方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非同住方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同住方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同住方處即可,不以同住方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㈡、接送地點及方式:由非同住方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至同住方住處或兩造其他約定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非同住方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住方住處或兩造其他約定處所。兩造如對交付子女地點無共識,則以中山路統一超商(嘉和門市)為交付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非同住方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若逾15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同住方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15分鐘始送回子女,同住方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同住方並承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㈣、長男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時,非同住方應協助長男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同住方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提前至下午15時。
㈤、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除非同住方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同住方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㈢、同住方於非同住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非同住方,非同住方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非同住方應即通知同住方,若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非同住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附表二:甲○○阻斷丙○○與長男間原有生活模式之重要時間序
時間
事件
相關證據
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
甲○○與蔡OO在OO街住處發生爭執
見家護字第462號卷
113年5月10日某時
丙○○之父親將OO街住處換鎖,且未給予甲○○鑰匙
兩造不爭執
113年5月17日
丙○○向甲○○傳送訊息表明離婚之意
卷一第130頁
「…深思熟慮之後盡量做到大家好聚好散,之前在你家共同相處不融洽時,你我皆有提出離婚的口語,你說再也受不了跟我這種生活。現今要提出與你離婚協議及要 博倫 的監護權」
113年5月17、24日,6月3、11、12、17日上午8時許
丙○○帶著長男在早上8時許(上學前)返回OO街住處
卷一第108至110頁、112頁光碟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長男自行推開紗門,對該處無畏懼神色
113年5月29日
丙○○再次向甲○○傳送訊息表明離婚之意
卷一第131頁
「如果我們真的無法達成共識,也只能透過公正第三方來做最後的決定,當然這絕對是最不得已的選擇」
113年6月2日
甲○○傳訊息稱長男初步評估有創傷
卷一第132頁
「…你家的門鎖換掉的時候,你有想過如果博倫住在你家,我有辦法去陪他嗎?對我來說公平嗎?…博倫的初步評估是有創傷的…」
113年6月5日
甲○○帶同長男至嘉義榮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
卷一第106頁
病歷記載:個案目睹案祖父及案叔叔與案母激烈爭吵,之後個案開始出現摳手及半夜驚醒與尿床情形,故由案母帶到本院門診就診
113年6月11日
丙○○提出本案離婚訴訟
家調字卷第7頁
113年6月13日
甲○○以113年5月10日遭到丙○○、蔡OO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聲請保護令
見家護字第462號卷19、35頁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及家暴通報時間均為6月13日
113年6月16日(日)
甲○○將其與長男、長男舅媽、阿姨間之對話予以錄音
見卷一第94至102頁
甲○○將此錄音光碟及譯文提出作為保護令案件中之證據。
對話之詢問者有刻意將答案鑲嵌在問句中,有暗示小叔叔(蔡OO)打人之言詞。
113年6月17日(一)
當天早上8時許丙○○先帶長男返回OO街住處後再到OO幼兒園。
丙○○傳送訊息表示下午會過去幼兒園接長男回家,但甲○○表示會帶長男去門診,看完再說。
甲○○為長男請假提早離開幼兒園。今日之後,長男未再返回OO幼兒園。
卷一第111、135頁、家查字卷內幼兒園目睹家暴知會單(知會單為保密資料)
丙○○自此數個月被切斷與長男直接相處互動之機會
113年6月17日(一)
甲○○帶同長男至嘉義榮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
卷一第107頁
病歷記載:小叔對媽媽有暴力行為(與6月5日第一次就診所述略有不同)
113年6月18日(二)
丙○○抵達甲○○住處門口表示要接長男回家,但未獲回應
卷一第136頁
113年6月21日
甲○○之保護令案經警局函送本院(保護令分案)
見家護字第462號卷第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2號。
保護令之聲請駁回。
113年6月22日(六)
甲○○傳送快篩照片給丙○○,表示長男確診
卷一第136、137頁
縱認此時長男確診新冠為真,6月18至21日間(週二至週五),長男也沒有不到幼兒園上學之理由,兩造間訊息對話紀錄甲○○也沒有表示長男有感冒症狀。
113年7月6日
甲○○開始讓長男接受目睹家暴之心理諮商
家查字卷內個案紀錄摘要表(保密資料)
心理諮商的「個案問題」已被界定為:長男目睹家暴現場(此個案問題,為甲○○向諮商師陳述之內容)
113年7月17日
丙○○、蔡OO對甲○○提出保護令之反聲請
113年度家護字第535號卷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5號。
保護令之聲請駁回。
113年7月29日
OO幼兒園經某國小附幼來電得知長男已轉學之訊息
家查字卷內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晤談評估六項表(保密資料)
113年7月30日
甲○○至OO幼兒園替長男辦理離園手續
同上
自113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6日
丙○○無法與長男直接見面接觸
卷一第136至156頁
1.從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可見丙○○多次表達欲接回長男,甲○○藉故拒絕,僅不斷傳送長男生活照片及語音。
2.113年11月7日在本院家調官安排下丙○○始得與長男會面
113年11月7日、14日、21日
本院家事調查官協助丙○○與長男在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會面
家查字卷內會談紀錄(保密資料)
113年11月7日同為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24號暫時處分案件之調查庭
113年12月4日
家事調查官前往OO國小附設幼兒園與長男會談
同上
113年12月10日
家事調查官協助兩造及長男在麥當勞給進行會面
同上
113年12月12日
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庭
見卷一第118頁
兩造約定:114年1月12、19日進行不過夜(上午10點至當日下午5點)、1月28日進行過夜(上午10點至隔日下午5點)之會面
114年2月4日
本案第二次言詞辯論庭
見卷一第289頁
兩造再次約定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