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劉遊燕
被 告 蘇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4元,及其中新臺幣9,461元自民
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5,163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624元,及其中9,461元,自民國94年9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5,163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最高以1萬元為限,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截至94年9月19日
止,尚有9,461元未如期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4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付,並自
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4年9月20日止,尚積欠13
5,16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卷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現
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約定事項在
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