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號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六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有
原告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15.0671%固定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猶有本票債務220,216元不獲兌
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