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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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庚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4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8月4日11時
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該路段1023巷口時,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AHQ-9365號自小客
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原告車,致原告車受有
損害,計支付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三聯單、照片、估價單及收
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三聯單、照片
、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131,400元,工資部分為60,
000元(內含烤漆30,0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HQ-936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8月4日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7
月又12日,超過耐用年數7月又12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13,140元(131,400×1/10=13,140),再加上工資60,000元
(內含烤漆30,0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73,140
元(131,400+60,000=73,1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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