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綺玲
被 告 傅通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3
即原告住處上方之頂樓鐵皮屋圍籬增建工程等(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開立估價單並向原告
言明承諾五日內完工,依估價單之記載,被告所承攬之項
目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98元,原告於同日
當場給予被告定金4萬元,被告復於106年11月13日、同月
17日向原告索取3萬元、4萬元,被告於收受金錢後均有在
估價單上簽名。但被告除於106年11月13至17日前來施作
外,同年月18、19日即在無任何交代下,未前來施工,經
原告電詢催促後,被告於同年月21、23日上午固有再來施
工,惟同年月23日近中午時,即行收工,表示另有拆卸工
程急待處理,而因原告亦須於當日下午前往香港處理事情
,雙方乃言明待原告返國時繼續未完之工程。待原告於10
7年3月22日返回臺灣,隨即聯絡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第三人 李金洞 請求協助,並
於107年5月8日會同舊識陳先生前往大雅拜訪被告,被告
竟表示須追加預算,最後在第三人李金洞多方勸說下,被
告雖允諾107年5月11日會前往施工,但於該日起至今,被
告並未前來施作。
(二)本件系爭工程之烤漆板鐵皮圍籬及水管部分尚未完工,已
施作部分亦未經原告驗收,且存有嚴重疵致無法發揮作用
,另台度、書架部分則尚未施作。原告於107年8月15寄發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七
日內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限期被告於十日內,繼續施工及
修補瑕疵,逾期未履行,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及瑕疵部分要拆除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沒有錢,也無法工作,對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住處頂樓鐵皮屋頂圍籬增建
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開立估
價單並向原告言明五日內完工,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08,
998元,原告業於106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
日,分別給付被告4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11萬元;
然系爭工程之烤漆版鐵皮圍籬及水管部分迄今為止,仍未
施工完成,已施作部分亦存有嚴重瑕疵無法發揮應有效用
,台度、書架部分則未施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繼續施工及修補,均不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項目說明(
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7頁)、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已施工部分
存在瑕疵說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承攬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應給
付。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見本院卷第10
6頁),則原告於催告被告繼續施工及瑕疵未果後,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於法有據。是以,除被告另受有損害
外,被告本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故原告雖已先付承攬
報酬予被告,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法律上
原因得受領該承攬報酬,被告當應將原告預付之承攬報酬
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有
瑕疵應予拆除部分,合計78,000元之承攬報酬,於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已施作之前壁肚(5坪×2,800元
)及全未施作之三座書架(18,000元),合計32,000元之
承攬報酬部分,既經原告具狀表示可以保留使用(見本院
卷第109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承攬費用,自不得請求
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