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周正義 (即被繼承人 周守楷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周正智 (即被繼承人周守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周正蘭   住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吳棋祥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周守楷 經鈞院 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
子即原告周正義為監護人,故原告周正義依法為被繼承人
周守楷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周正義於108年4月29日以被
繼承人周守楷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其後
,被繼承人周守楷於108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
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3至
3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為證,而其等
均未表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本院遂依原告周正義、周正
智之聲請,裁定由其等承受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周正蘭
之複代理人雖於本院中抗辯被繼承人周守楷另有一名居住
大陸地區之兄長 周如海 ,本件未將其列為繼承人承受訴訟
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二第
93頁)顯示,被繼承人周守楷在臺灣僅有原告周正義、周
正智及被告周正蘭三位子女,並無被告所稱之「周如海」
,且依原告周正義所述,周如海與其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
,其母親為中國籍,周如海亦設籍於中國等情,則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周如海既未於臺灣
設籍,亦未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無將其
列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繼承人命其共同承受訴訟之理,故
被告複代理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守楷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
告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於93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⑵被告周正蘭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周守楷所有。⑶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棋祥所有。⑷確認原告周守楷與被告
吳棋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10
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⑸被告吳棋祥應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原告周守楷所有。」(見補字卷第11頁)。其後,
因被繼承人周守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原告
周正義、周正智承受本件訴訟,原告即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⑴確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
存在。⑵被告周正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
楷之遺產,並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
有。⑶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棋祥所有。⑷確
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吳棋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⑸被
告吳棋祥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
並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79頁)。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既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並未變更本案訴訟標的,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正義、周正智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守楷本為土牛國小教師,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分別為長子即原告周正義、次子即原告周正智、長女即被
告周正蘭,被告吳棋祥為被告周正蘭之配偶。被繼承人周
守楷於87年間自教職退休後均與原告周正義同住,而後因
年歲漸增,記憶不清,經診斷確診患有帕金森氏症,90年
間曾因病遭受外人欺騙,導致被繼承人周守楷當時之積蓄
付諸東流,三名子女擔心被繼承人周守楷再次遭外人欺騙
,經協商後,推派由被告周正蘭統一保管,故將被繼承人
周守楷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被告周正蘭保管。嗣因被繼承
人周守楷之病情每況愈下,原告周正義遂於106年5月間將
被繼承人周守楷移往安養中心休養,由專人照顧,並向鈞
院聲請監護宣告,因聲請監護宣告必須陳報受監護人之財
產,原告周正義乃對被繼承人周守楷名下財產進行查報。
不料,在查詢過程中,發現被繼承人周守楷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於93年10月12日遭以買賣之不實原因,檢具
相關買賣等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至被
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名下,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
93年東地資字第59680號受理並登記在案。上開事項經原
告周正義得知後(此時被繼承人周守楷不能為完整之意思
表示),多次要求被告周正蘭、吳棋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無奈始為本件請
求。
(二)本件被繼承人周守楷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正蘭、吳棋祥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也無買賣之關係存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至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名下,造成客觀上徒具登記之
形式,外觀之「買賣」法律行為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此
不安之狀態,經被繼承人周守楷提出確認之訴後,得以法
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本件有請求確認之利益。又被繼
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即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所有權之歸屬仍為被繼承人周守楷所有,故原告周正義
、周正智以繼承人地位承受本件訴訟後,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塗銷其形
式上之所有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周正蘭、吳棋祥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有登
記上之利益,返還與被繼承人周守楷,即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並
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有。並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周正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
產,並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有;⑶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棋祥所有;⑷確認被繼
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吳棋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於93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⑸被告吳棋
祥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並由原
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繼承人周守楷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摺、印章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被告周正蘭保管之
時間約為91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之間,交付地點為臺中市
○區○○街○○○號被繼承人周守楷與原告周正義之住所,
交由被告周正蘭保管之緣由,係因被繼承人周守楷於90年
間,經訴外人 張興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
遭查封,經原告周正義自掏腰包將被繼承人周守楷之外債
清償後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時被繼承人周守楷之精
神狀況業已時好時壞,三名子女即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
被告周正蘭商議後,擔心被繼承人周守楷再遭人設計欠下
債務,因此決定由被告周正蘭保管之,此係被告周正蘭保
管之緣由。被告周正蘭對於保管被繼承人周守楷之存簿及
印章、證件等情,業於刑事偵查庭承認,並經原告周正智
之證述屬實。
2、原告周正義告訴被告周正蘭、吳棋祥未經被繼承人周守楷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被繼承人周守楷之名義,於93年
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此部分事實,固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036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然本件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又原告就
被告主張雙方之間為買賣關係並有交付價金此部分,否認
之;且被告前稱與被繼承人周守楷間存有買賣關係,並表
示願將金流紀錄提出,然迄今均未見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以
供舉證,則被告抗辯曾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周守楷
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周正
蘭、吳棋祥二人與被繼承人周守楷間僅係通謀虛偽之意思
,雙方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無疑。
3、至於,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間是否
存有贈與之合意,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另有隱藏之真意。至於繳交贈與稅與否是否可以作
為贈與關係之存在,此部分可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依
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其意思即無論係「買賣」或者
是「贈與」,只要雙方為二親等間均須課徵贈與稅。故尚
不能以被繼承人周守楷對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意見即認
定被繼承人周守楷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周正蘭
、吳棋祥二人,而存有贈與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與被繼承人周守楷間
所為之買賣登記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周正蘭、
吳棋祥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間存有贈與關係,依
據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不利益應歸屬與被告周正蘭、吳棋
祥,原告依照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主
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應屬有據。
三、被告周正蘭、吳棋祥抗辯:
(一)被告周正蘭從未取得、保管、使用被繼承人周守楷臺灣銀
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未曾保管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被告周正蘭未曾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周
守楷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亦未曾偽造被繼承人周守楷之名
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過戶
至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名下。
(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載明經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課員93年10月12日10時20分當面核對後,
註明:「93年10月12日10:35當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並經被繼承人周守楷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出具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出於被繼
承人周守楷之真實本意移轉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無
誤,且被繼承人周守楷當時並無罹患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
,其意識清楚,無任何不能表達意思或表達意思不明確之
情,被告周正蘭、吳棋祥根本沒有任何原告周正義所述擅
自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
(三)本件之起因,實係原告周正義為分受被繼承人周守楷之財
產,而不滿被告周正蘭曾向其表示「周守楷尚有一子周海
如,如為分產,亦應保留 周海如 之一份」,原告周正義聽
聞後勃然大怒,遂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被繼承人周守楷應
受監護宣告,並自薦擔任監護人,而原告周正義於取得被
繼承人周守楷之監護人資格後,即以被繼承人周守楷之名
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周正蘭涉嫌偽造文
書、侵占等案件,在在顯示原告周正義欲爭奪財產之心,
其心可議,本件絕非被繼承人周守楷之本意,否則豈可能
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移轉後長達14餘年均未有爭執,
而在受監護宣告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四)被告周正蘭、吳棋祥絕無擅自移轉過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系爭土地係出於被繼承人周守楷之真實本意移轉與被告
周正蘭、吳棋祥二人,被告周正蘭、吳棋祥當然有權利得
以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此被告吳棋祥於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後,自有權利得以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周正蘭
更係善意信賴被告吳棋祥為所有權人,並因此而受被告吳
棋祥之贈與,原告請求被告周正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吳棋祥所有,顯無理由。況且,若被告周正蘭、
吳棋祥係以竊取、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即應早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變賣、移轉所有權與其他第三人,毫無可
能將屬贓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仍登記於自己名下所有且
公告周知長達14年餘。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二人間係
通謀虛偽買賣,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均否認之,原告自應
就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足當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周守楷因年歲漸增,記憶不清,而遭被告周正蘭擅自取得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擅自偽造文書辦理
系爭土地之過戶,並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過戶土地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自應將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而
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周正義以被繼承人周守楷名義告訴被告周正蘭、吳棋
祥二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036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周正義於偵查中曾提出一紙被繼承人
周守楷於105年間書寫關於財產分配與原告周正義等人事
宜之文書,並主張被繼承人周守楷於106年5月28日意識清
楚仍能自主決定財產分配事宜,豈會於93年間即記憶不清
,況且,被繼承人周守楷於93年間並未罹患阿茲海默症即
失智症,在在證明被繼承人周守楷確實於93年間心智狀況
均屬正常而無任何異狀,原告之起訴,顯然為爭產而編撰
濫訴。
(七)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於登記時,有附繳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而該份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亦足認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非存有買賣關係
,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否則被繼承人周守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時看見該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
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豈可能會於核對再三後均無意
見,繼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且如認被告周正
蘭、吳棋祥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繼
承人周守楷亦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移轉後十數年間不
曾催討買賣價金之情事,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過
戶縱非買賣之法律關係,亦係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之債權行為即不因此而無效,被
告周正蘭、吳棋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縱然被繼承人周
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無買賣
關係存在,因適用隱藏之贈與意思,兩造間於93年9月15
日之債權行為及93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亦不因此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周正義、周正智主張被繼承人周守楷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各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被告吳棋祥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正蘭取得;又被繼承人周守楷因重度失智,經本院家事
法庭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見補卷第21至35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補卷第3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見補卷第39至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149至15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16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為證,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
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等情,則為
被告周正蘭、吳棋祥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繼承
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所為之買賣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周正
義、周正智得否據以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前開買賣行
為無效,而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回
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遺產之狀態。
(二)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
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
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
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是原告既然主張被繼
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變賣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依據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93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確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係於93年9月15日,由被繼承人周守楷以508,122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周正蘭、吳棋祥,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93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93年東地資字第59680號移轉登
記予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被告吳棋祥於10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贈與被告周正蘭,而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03年3月19日收件字號103年普登字第16060號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正蘭取得等情,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614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石岡鄉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周守楷身分證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周正蘭
及吳棋祥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89頁)、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為憑。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3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經被繼承人周守楷於93年10月12日10時35分
,親自前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核對其身
分確認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加以註記等情,此有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而被繼
承人周守楷因手抖於79年間開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
科就醫,經診斷為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03年至神經內科
門診,經診斷為罹患阿茲海默症,其後因重度失智症,經
本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
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見補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
稽。再者,觀諸前開被繼承人周守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顯示,被繼承人周
守楷固有於103年9月3日因認知功能下降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然未繼續追蹤治
療,依該就醫紀錄,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周守楷自106年1月
起確定有失智之情況,於此之前,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
周守楷於93年10月12日前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其意識狀態已達無法辨別事理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五) 佐以 ,原告周正義、周正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曾明確證
述,被繼承人周守楷於106年5月20日仍意識清楚可以製作
財產分配之聲明書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續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7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繼承
人周守楷於107年4月2日受監護宣告之前,在法律上仍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則被繼承人周守楷於93年9月15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周正蘭、吳棋祥夫妻,並於
93年10月12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即屬正當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合法行為。從而,
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周正蘭、吳棋祥與被繼承人周守楷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
提出抗辯。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六)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周正蘭、吳棋祥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即屬無
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
被告周正蘭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
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⑵被告周正蘭應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並由原告周正義、周
正智及被告周正蘭公同共有;⑶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吳棋祥所有;⑷確認被繼承人周守楷與被告吳棋祥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10月12日
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⑸被告吳棋祥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繼承人周守楷之遺產,並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智及被告
周正蘭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一:
┌────────────────┬────┬────┐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45.29平│1分之1│
││方公尺││
└────────────────┴────┴────┘
附表二:
┌──┬────┬──────┬─────┬─────┬───┐
││登記時間││移轉標的││移轉後│
│編號├────┤登記收件文號├─────┤移轉名義人│登記所│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有權人│
├──┼────┼──────┼─────┼─────┼───┤
││93.10.12│93年東地資字│附表一土地│││
│1├────┤第59680號├─────┤周守楷│周正蘭│
││買賣││2分之1│││
├──┼────┼──────┼─────┼─────┼───┤
││93.10.12│93年東地資字│附表一土地│││
│2├────┤第59680號├─────┤周守楷│吳棋祥│
││買賣││2分之1│││
├──┼────┼──────┼─────┼─────┼───┤
││103.3.19│103年普登字│附表一土地│││
│3├────┤第16060號├─────┤吳棋祥│周正蘭│
││贈與││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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