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
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02,974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