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卓庭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良
被   告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庭羽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良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卓庭羽負擔壹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林新良負擔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卓庭羽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庭羽新臺幣(下同)16
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良8萬5,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時,撞擊原告配偶所有停於路邊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後輪(門),保險桿幾乎全毀,左前門因左後門碰撞擠
壓無法開啟及擦損,左前葉子板擦撞凹陷,右前輪因車輛碰
撞位移前推約2米後擦撞路緣石爆胎致鋁圈變形,同時向前
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擠壓與變
形,右後輪因左側撞擊致輪胎及懸吊位移、煞車鼓損壞等車
體嚴重毀損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經估價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初估為16萬7,360元(其中零件11萬2,133元,工資5萬5,2
27元),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5萬元,及支出拖吊費用共3
,750元,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相關作業向公司請假共計約4日
之工作時數之所得共2萬7,600元,系爭車輛及代步車之自10
9年7月15起至10月1日止之停車費共3,695元,系爭車輛自侵
權行為發生時起原租用之車位2,760元,代步車油費以每公
里10元計,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72日工作日,
每日往返三峽住家及北投公司約66公里共4萬7,52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庭羽16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新良8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告願意於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卓庭羽請求車損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卓庭羽所有,係
199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照在卷可稽,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後損壞嚴重,修復所需費用已逾其市場價值,
則原告卓庭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格之損失,應
屬有據。惟本院前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之市場價值,該會覆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因車子年代久遠,已不具市場價值,…」等內容,有
該會109年1月2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1號函在卷
可佐;另就原告提出系爭車款在網路中古車價之資料,從2.
5萬至7.5萬不等,惟此並非實際未成交價格。因此,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損失賠償以3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告林新良請求拖吊費用、請假所得損失、停車費、租用車
位、油費部分:
⑴拖吊費用3,7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其提出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單據為證,可認為原告確實受有
此等損失,誠屬可採。
⑵請假所得損失2萬7,6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損失,乃屬原
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停車費3,69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繳款證明
等單據為證,然系爭車輛為另一原告卓庭羽所有,並非原
告林新良所有,故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由被告負擔,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⑷租用車位2,760元部分:系爭車輛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
原租用之車位(108年9月至12月)原告因而共支出2,76
0元之費用,雖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是三個多月的停車費,然原告卓庭羽所
有的系爭車輛並未送修,而係報廢,是此部分之支出,與
本件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⑸油費4萬7,52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提出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可採
,再者,油費支出乃原告使用車輛所應支出之基本耗費,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縱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車禍,系
爭車輛仍因原告之使用而需持續支出油費,是原告請求之
上開油費,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轉嫁由被告負擔,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卓庭羽3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林新良3,
75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60元,由原告卓庭羽負擔1,26
0元,原告林新良負擔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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