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盈盈
被   告  黃文隆黃許淑 汝之繼承人
       黃文興黃許淑汝 之繼承人
       黃文發 即黃許淑汝之繼承人
       黃書蘭 即黃許淑汝之繼承人
       胡黃書菊 即黃許淑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淑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
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
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
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
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
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
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
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
黃文隆(訴外人 黃許淑女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以
黃許淑女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分割共有物既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業如上述,是本件原
告起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文隆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189元未清償,訴外人黃許淑
汝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
,上開情況已妨礙原告對黃文隆財產之執行,被告等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文隆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隆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系爭遺
產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人,致
原告無法就被告黃文隆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被告黃文隆為被繼承人黃許淑汝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
許淑汝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已如上述
,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許淑汝遺有之系爭
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等人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黃文隆自有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惟被告黃文隆迄未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黃文隆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
位被告黃文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繼承人黃許淑汝所遺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既未經
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併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淑汝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八、原告溢繳訴訟費用66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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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新北市○○區○○段○○○○○號│1/18│
├─┼───────────────┼────┤
│2│新北市○○區○○段○○○○○號│1/18│
└─┴───────────────┴────┘
附表二
┌───────┬───┬─────┐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備註│
├───────┼───┼─────┤
│黃文隆│1/5│被代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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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興│1/5││
├───────┼───┼─────┤
│黃文發│1/5││
├───────┼───┼─────┤
│黃書蘭│1/5││
├───────┼───┼─────┤
│胡黃書│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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