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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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聲字第1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另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案件繫屬紀錄結果,兩造於本院確有二件本票裁定案件繫屬,且聲請人已提出二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惟迄今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紀錄可稽。揆之首揭法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須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作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顯然尚不存在,本院即無從為停止與否之准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