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以該日為執行完畢之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輝仔 」之 潘春輝 (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持有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個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㈠於97年7月25日後某日至同年8月13日內之2次不詳時間,各受潘春輝之請託,先以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蘇麗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復陪同潘春輝至屏東縣○○鄉○○村○○街1之1號、由蘇麗玉、 張賢坤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潘春輝所持有之贓物引擎共3部(第1次1部,第2次2部)介紹予不知情之蘇麗玉、張賢坤買受。㈡另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復受潘春輝之請託,先以前揭方式聯絡蘇麗玉而為仲介,復陪同潘春輝至前揭資源回收場,甲○○則於附近超商等候,由潘春輝將持有之贓物貨車1臺(含引擎1部)、引擎
1部售予不知情之蘇麗玉、張賢坤。嗣於97年8月16日下午
5時15分許,為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獲蘇麗玉、張賢坤、 張景雄 (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引擎4部(各為:①引擎號碼:C12SC031163號,原裝設於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該車原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於97年7月25上午9時30分許為丙○○發現遭竊;②中華廠牌之引擎,引擎號碼原為4D56G009591號,惟已遭磨損,原裝設於 李松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該車原停放在高雄縣○○鎮○○街○○號旁,於97年8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李松順發現遭竊;其餘2部引擎之引擎號碼俱遭磨損,無法辨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框架1個、貨車1臺(含引擎1部,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原裝設於乙○○所持有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上,該車原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10之1號前,於97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為乙○○發現遭竊)、 周建昌 之名片1張、園鍬1支、水平尺1支(以上3物原放置於周建昌所持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上,該車原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工地內,於97年8月4日上午8時許為周建昌發現遭竊)(上開贓物業經丙○○、李松順、乙○○、周建昌領回)、拆解工具組1組等物,循線查獲甲○○(至潘春輝另涉竊盜犯行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李松順、乙○○、周建昌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蘇麗玉、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蘇麗玉、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34至41頁,偵卷第6至8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李松順、乙○○、周建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3頁、第9至11頁,偵卷第58至60頁、第68至70頁、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5至78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片1張(見警卷第62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80至85頁)、扣案之被害人周建昌名片1張(見警卷第86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4至8頁)、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2、13、15至17頁)及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指認照片4張(見偵卷第66至67頁)、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71、第78至81頁)及指認照片2張(見偵卷第82頁)等附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3次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復屢次仲介贓物之買賣,妨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該贓物多為被害人之生財器具,經資源回收場拆解後已難以回復原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牙保贓物亦無未獲得對價,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