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
2號裁定送觀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
6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
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6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5罪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該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4年1月16日之刑期,迄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2月、7月、6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其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被通緝,為警於97年8月18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段大廟前廣場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22時5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6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5罪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該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4年1月16日之刑期,迄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2月、7月、6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乃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於97年8月18日晚間緝獲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而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97年8月18日22時3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先前已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