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於97年4月2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裁定減刑為5月),接續執行之,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535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訊問甲○○關於案外人 陳福生 毒品一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88ng/m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其中可待因、嗎啡部分因數值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經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測定數值為1788ng/ml,雖高於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然安非他命測定數值為88ng/ml,低於衛生署公告值(100ng/ml),而被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前2天晚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尿液中經檢出毒品代謝物反應,固可證明該尿液排放者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於被查獲前2天晚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或因施用量甚微,或隨個人身體代謝速度之差異,以致事後無法由尿液中檢出判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需之代謝物量,並非全無可能。本件被告上開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其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測定數值為1788ng/ml,高於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而所含之安非他命測定數值為88ng/ml,低於衛生署公告值(100ng/ml),始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既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仍應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年內之於97年4月2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係於驗尿前2日在五房路535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被告應係於9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35之1號住處內,各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裁定減刑為5月),接續執行之,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先前有甚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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