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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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聲請人 陳振鈺 被繼承人 陳振成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陳振成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4月10日因收受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法院通知函,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聲明書、法院通知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振成之兄弟,而被繼承人陳振成於110年5月8日已歿且未婚而無子嗣,以及被繼承人之生父母均已歿,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80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歿,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函詢聲請人關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雖聲請人迄今未為回覆,然聲請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情,並經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陳明綉陳振壢 等人具狀陳報屬實,顯然聲請人於去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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