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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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瑀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瑀群與 周兆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瑀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兆億,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前之料場內,見 王麗珍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斯時車上後斗置有工地模板120塊),認有機可乘,即由陳瑀群使用置放在上開貨車車門邊之鑰匙發動後,搭載周兆億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王麗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遭棄置之上開小貨車,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附近空地,查獲遭棄置之工地模版120塊(貨車及模版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瑀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周兆億於偵查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8張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瑀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陳瑀群與共同被告周兆億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周兆億2人,任意竊取證人王麗珍管領之前述自用小貨車及模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陳瑀群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模版均屬犯罪所得,惟
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證人王麗珍,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周兆億,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臺幣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