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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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豐
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豐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文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許家豐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許家豐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考量被告許家豐最近係因詐欺案件執行徒刑,與本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各因交付本件門號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45號被告許家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與鄭雅文均可預見不法集團(含詐欺、偽禁藥集團)經常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許家豐以本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許家豐門號)、鄭雅文以本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鄭雅文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門號遂行犯罪,並分別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輸入偽禁藥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前,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12盒,私運夾藏於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併袋號碼:0M7YE563),前開包裹並以「 彭承彥 」名義為寄件人,聯絡電話為許家豐門號,「 賴立遠 」名義為取件人,聯絡電話為鄭雅文門號,藉此逃避追緝。嗣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前開夾藏電子煙油,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豐與鄭雅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復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457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因此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倘縱有使用他人門號之急迫情形,亦有其父母、兄弟姊妹或至親好友之門號可供使用,當無借用素不相識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理。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申請門號係供私人通信聯繫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行騙財物、恐嚇取財或販賣偽禁藥物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與利用進行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許家豐與鄭雅文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豐與鄭雅文分別以幫助輸入禁藥之意思,參與輸入禁藥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鴻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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