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國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蕭國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8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為不起訴確定。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5月19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11年7月2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
0.28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101頁)。
堪認上開殘渣袋內所殘留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扣案之物應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