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毓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18盒,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1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認定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倘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1090035517號函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及第35頁),故扣案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RELX煙彈(老冰棍兒)3盒共計18盒,皆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㈡RELX煙彈(冰釀荔枝)3盒㈢RELX煙彈(夏日清芒)1盒㈣RELX煙彈(勁爽薄荷)6盒㈤RELX煙彈(冰鎮西瓜)5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