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榮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竟對素不相識、根本談不上有何重大糾紛、只是剛好在一旁吃飯的告訴人出手傷害,且行兇地點在桃園市鬧區的公共場所,桃園火車站即在附近,又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至少有告訴人一方的3名友人及被告一方的2名友人在場),幸有眾人阻止被告行兇,告訴人僅受到輕傷,然被告此等行為非但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也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恐懼、更對桃園地區的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考量刑度時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傷勢論之,且被告雖未否認犯罪,又向本院表示願意調解,但在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中並未到場(告訴人於該日被告未到庭後,表示不願意再來調解),事後亦未來電說明原因或請求改期,更在警詢、偵訊程序中從頭到尾未有一詞表示後悔或道歉之意,更惶論賠償告訴人損失,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告林嘉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11年1月23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用餐時,因故對 姚伸瑋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持塑膠椅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姚伸瑋,致姚伸瑋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伸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伸瑋之指訴、證人 陳柏勳邱于婷呂秉融王雲慧張孟迪廸 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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