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登銀 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登銀(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財產
贈與他人所有,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回復為相對人所有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
相對人所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
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
解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
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
件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不
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當然應予塗銷而應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綜上,本件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