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500萬元,約定98年1月15日為清償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點59計付,兩造並約定如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外,不再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6萬5,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6年1月5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其未到期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資訊查詢單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積欠│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本金├───┬──┼─────┬─────┤│││利息計│年息│逾期6月內│逾期6月以││││算期間││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10%│率20%│├─┼──┼───┼──┼─────┼─────┤│1│53萬│自96年│5.59│自96年2月│自96年8月│││2784│1月12│%│13日起至96│13日起至清│││元│日起至││年8月12日│償日止││││清償日││止│││││止││││├─┼──┼───┼──┼─────┼─────┤│2│53萬│自96年│5.59│自96年2月│自96年8月│││2784│1月12│%│13日起至96│13日起至清│││元│日起至││年8月12日│償日止││││清償日││止│││││止││││├─┼──┼───┼──┼─────┼─────┤│合│106││││││計│萬55│││││││68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更多裁判書